(2017)陕020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巨星与被告吴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星,吴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12号原告巨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汉族。原告巨星与被告吴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4日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201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令原告不可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告,并有家庭暴力倾向,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已无和好可能性。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刚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的可能性很大,并有年幼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相互比较了解,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儿一女,原告曾经犯错,但被告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原谅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巨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结婚证,为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咸丰路派出所值班记录,为证明2017年2月13日,派出所接到报警,原、被告因闹离婚发生口角,双方感情不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因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报警。被告吴刚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因闹离婚发生口角。经审理查明,原告巨星与被告吴刚系同学,2011年初经人介绍后恋爱,同年5月4日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0日���育一子吴某甲,201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两个孩子均上幼儿园,由被告父母照顾。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因闹离婚发生口角报警,后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巨星与被告吴刚系同学、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两个孩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婚姻不易,家人之间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尊重,尊敬老人、爱护子女,改正缺点,共建美好家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巨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倍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