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金平与顾美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顾美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130号原告:张金平,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被告:顾美花,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张金平与被告顾美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被告顾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金平名下房屋与被告顾美花进行财产分割,家具及家电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5月离婚,2009年11月购买楼房,离婚后为了孩子,原、被告拿出共同积蓄4万元,原告又向亲戚朋友借钱共计14万元,加上原告两年的工资8万元,买下此房。此后原告一直还借款。因被告无房居住,且孩子需要人照顾,所以同意被告暂时居住。现女儿已出嫁,要求与被告分割此房。因我现已成家,没有房屋居住,不能将此房给女儿张悦,我将撤回和女儿某某签字的协议,为此起诉至矿区人民法院。顾美花辩称,买房的钱是原、被告共同出的,现在只有购房协议,房产证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办下来,因为是阳煤集团的房子,所以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原告已签协议把房子给了孩子,因此该房屋不是共同财产,不属共有物,我不同意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金平提供的6份证明,证明原告曾因购买房屋向他人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只认可其中的7万元;2.被告提供载有原告张金平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金平自愿负担债务,所购买房屋5年内过户给某某(其女儿),且放弃房屋内的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明签名是由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协议内容。鉴于原告张金平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协议的证据,本院采信协议所述事实。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查明,原告张金平与被告顾美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协议离婚。2009年11月5日原告张金平与房地产签订购房认购书,购买住房,该房屋原、被告均有出资,但各自出资份额不明。另查明,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的交款通知书显示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92.5525平方米,总金额112971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的房屋,虽属原告张金平名下,但原告已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五年内过户给女儿某某,且放弃房屋内的财产。原告张金平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的财物处分合法有效,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即原告张金平,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金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张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斌审 判 员 高永山代理审判员 樊 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牧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