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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学宁与杜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宁,杜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368号原告:杨学宁,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杜佳民,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学宁与被告杜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佳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以开洗车行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学宁现金24500元贰万肆仟伍佰元整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学宁借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206.5元,由被告杜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