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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金萍与郑超、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萍,郑超,肖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079号原告:万金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超,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涪城区。被告:肖浩,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万金萍与被告郑超、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昆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超、肖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1日,原告万金萍向被告郑超转账100000元,又于2014年6月3日,原告万金萍又向被告郑超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郑超、肖浩就上述款项向原告万金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金萍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郑超、肖浩。”后因被告郑超、肖浩未向原告万金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超、肖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金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郑超、肖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则上述利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元,由被告郑超、肖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