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殿文与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文,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重字第6号原告:刘殿文,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景瑞,大安市新艾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616940-X。地址:大安市长白街。法定代表人:穆洪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23874-0。企业地址:大安市长白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函,单位职工,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9787-0。单位地址: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鞠万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220882696147456R。企业地址: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玉东,职务经理。原告刘殿文诉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刘殿文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我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大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伟光、人民陪审员于亚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文及委托代理人张景瑞、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兴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函、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修建南环路将排水管道通过滨江大道直接排入我的承包田内,造成内涝,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赔偿2013年损失209,988.00。并判令市政工程公司修改排水线路免除侵害。被告市政公司辩称:首先,修筑南环城路是行政行为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否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将非法的或者是不合法的权益变成合法的形式;第三,经现场勘查紧邻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是滨江大道,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南环路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接壤,滨江大道不是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以水淹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无关。第四,截止到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所谓的损失不能靠原告自己计算,另外我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兴城开发公司答辩意见与市政公司一致。被告交通局辩称:一、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是按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申批[2010]421号批复、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0]397号复函、吉林省水利厅吉水保[2010]427号批复、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环审字[2010]197号批复,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被告大安市交通局修建的是省道,修路架桥是政府行为,被告大安市交通局不存在违章施工问题,原告的耕地被淹是因为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在修建南环路时,将排水管道通过滨江大道直接排入原告的耕地,并且因为漏水造成的内涝,原告举证中有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排水管道的排水口和漏水的视频,将南环路污水排入原告的被淹耕地,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因为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管道泄漏造成的耕地被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和被告大安市交通局修建滨江大道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大安市交通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省道滨江大道是经过省水利厅、省环保厅环评论证,严格按照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滨江大道设有涵洞,能够满足东西排水需要,不可能存在影响排水的施工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耕地被淹是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造成的。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将修建的南环路排水管道接入滨江大道的排水系统,并存在管道泄漏的事实,增加了滨江大道附近的积水,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三、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刘殿文要求赔偿25万余元,评估报告没有实际评估标的,只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的价格评估,究竟原告养多少鱼,因水跑掉多少鱼,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一边因水不能排出导致耕地被淹,一边又是鱼塘水外流导致鱼损失,相互矛盾,评估报告也写明本报告不能对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远远超出实际损失。四、2013年原告的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经大安市交通运输局调取大安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记载,2013年大安市区降雨量为515.8毫米,仅7月份降雨量就达322.8毫米,已经超过1998年的降雨量,原告的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不是因为修建滨江大道造成的,原告的耕地被淹与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原告的耕地位于滨江大道东侧,经大安市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实际测绘,东侧耕地的标高高于西侧,西侧的积水不会倒灌到东侧,如果有影响也只是影响排水,不会产生养鱼流失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是依据省有关部门的批复和设计修建的省道滨江大道,是政府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承认其损失是由于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修建南环路排水管道泄漏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安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是按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申批[2010]421号批复、吉林省水利厅吉水保[2010]427号批复、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环审字[2010]197号批复,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违章施工问题,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是因为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在修建南环路时,将排水管道通过滨江大道直接排入被答辩人的耕地,并且因为漏水造成的内涝,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因为被告大安市政工程公司管道泄漏造成的耕地被淹,答辩人只是融资人,既不是设计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所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被告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对被答辩人的耕地排水不产生影响。被答辩人的耕地位于滨江大道东侧,经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国土局测绘大队对滨江大道地高的实际测绘,滨江大道东侧的标高高于西侧,西侧的水不会倒流到东侧,被告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的滨江大道是按照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设计中都留有涵洞,道路两侧的水可以自由流动,不存在改变水流向问题,就滨江大道本身而言也不会产生积水流动不畅问题,所以,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行为不会对被答辩人的耕地排水产生影响,答辩人的投资行为更不会对被答辩人的耕地排水产生影响。三、2013年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经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调取大安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记载,2013年大安市区降雨量为515.8毫米,仅7月份降雨量就达322.8毫米,已经超过1998年的降雨量,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不是因为修建滨江大道造成的,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与大安市交通和运输局修建滨江大道不存在因果关系,与答辩人的投资行为更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是滨江大道的融资人,被答辩人的耕地被淹与答辩人投资修建滨江大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因为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修建南环路将排水管接入滨江大道,管道泄漏将被答辩人的耕地浸泡,应当由侵权人大安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的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由双方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的负担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大安市大赉乡证明一份,证明水灾是市政工程公司造成的,一共从管道口出了3次水分别是2012年7月7日、第二次是2012年7月22日、第三次是2013年从管道口开始漏水到2014年元旦那天不漏水。2、2014年3月5日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证明一份,证明市政府委托大赉乡政府考察受灾状况。3、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水淹的土地是我的承包地。4、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我的损失,损失198,208.00元。5、照片18张,证明受害的状况。6、3月24日大赉乡政府民政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7、2014年3月20日张廷凯去黑龙江买草根鱼苗收据一张金额9,000.00元,证明损失以及经过。8、证人证言,李玉山一份、付波一份、郭加凯三份、孙占文证言一份,郑建民证言一份、张德福证言一份,证明土地被淹,鱼都跑了。9、鉴定费2,380.00元。10.兴华三社社员的证明一份,证明滨江大道和南环路阻水是造成原告地被淹的主要原因。11.解桐林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耕种的地是村里允许的,原告有耕种权。12.张胜民证言两份,证明原告鱼塘买鱼苗投放饲料,原告的鱼塘有投入。13.兴华村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地的数量。被告市政公司质证如下;1、2014年3月大安市大赉乡证明一份,对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开头就写错了,而且写的南环路和滨江大道是市政工程公司修建是错误的。2、2014年3月5日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证明一份有异议,首先这个证明抬头写的是郭佳凯反应的情况与本案原告对不上,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这个部门不是经行政审批成立的,联合调查组没有处理财产损害的行政职能。3、对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书承包期限有改动,承包地的等级有改动,改动之处都没有盖章。这个证书记载的土地与本案涉及的土地看不出是同一块土地。即使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你也不能在耕地上修建房屋、林木和房屋,如果没有批准的情况下都是非法建设,如果破坏耕地都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水淹地面积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4、评估鉴定书一份,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这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在评估单位评估答疑中说明了所涉及财物的数量的准确性评估单位不做判定,房屋土地的面积及合法性评估单位不做判定,在这些基础数字不准确得到的鉴定报告,那鉴定报告得的数据也是不准确的。另外,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评估师没有到现场勘查,出具报告与现场勘查不是同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5、照片18张,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这些土地有合法的产权,必须有产权证书。6、对大赉乡政府民政介绍信一份没有异议。7、对买鱼苗收据一张有异议,收据没有收款人也不是正规收据。8、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疑,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证据无异议。10、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社员签字有人代签,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原告土地被淹原因普通人无法断定,是建筑原因还是天气原因普通人无法鉴别。11、对证据11、12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质证。12、对证据13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江湾地开发的8亩地是合法的,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这8亩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这份证明也没有说兴华村对8亩地有所有权,也没有说兴华村将这8亩地发包给原告。被告兴城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交通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9、13无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鉴定时很多标的物已经灭失,鉴定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的,而不是依据实物进行鉴定的,对流失多少鱼没有科学依据,对杨树、樱桃树的棵数没有照片和清点记录,鉴定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的耕地是原告的耕地,照片也无法看出树木死亡和水淹的原因,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对证据7、8、10、11、12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庭接受质证,原告耕地与鱼塘、猪圈被淹是否因修建滨江大道和南环路造成的应当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而不能靠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路桥公司与交通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南环路是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发包单位和立项单位都是兴城公司。2、大发改资字【2010】218号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南环路经发改局批准由兴城公司立项,由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修桥筑路是行政行为,原告不能提民事诉讼。3、照片五张,证明紧邻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滨江大道,不是市政公司修建,是大安市交通局修建的。4、大安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本案原告与田也、郭加凯向市政府和建设局发出的要求补偿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所要证明的问题是滨江大道不是二被告组织施工的,滨江大道是交通局组织施工的,原告所受到的水灾是滨江大道造成的。原告质证如下:1、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合同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大发改资字【2010】218号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市政公司和兴城公司是合格的被告。3、照片五张,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管涉及的土地是谁的,要求四被告赔偿。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交通局、路桥公司也是合格被告。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报告里面也提到了排水管道漏水的问题。被告兴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相邻关系,不能证明排水的来源,证据4只能证明滨江大道立项单位不是被告市政公司、兴城开发公司,而南环路的立项和施工单位是被告市政公司、兴城开发公司,原告耕地被淹与南环路排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交通局提交证据如下:1.修建滨江大道的批复文件,省发改委【2010】421号、国土资源厅【2010】397号、水利厅【2010】427号、环保厅【2010】197号,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施工设计图一份,证明交通局修建滨江大道是政府行为,是经过相关部门论证和批复,并经过水利厅和环保厅的环境评价,对修建滨江大道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交通局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违章建设,不会对原告的耕地和排水造成影响。2.公证书和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滨江大道东侧耕地标高高于西侧,水不会从西侧倒流到东侧。气象证明2013年大安市区降雨量达到515.8毫米,6-7月降雨量为322.8毫米,超过1998年降雨量,原告耕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与交通局修建滨江大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修建道路不挡水,承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证明的问题不符合现场情况,修路前水是从东侧流到西侧的水泡内,修路以前没有发现地被水淹的现象。被告市政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城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兴城公司、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析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公司、兴城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交通局、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13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营的土地受灾及造成的不同种类物损失数额。虽然原告所举的乡政府、村委会的证据不是专业部门出具的科学结论,因被淹土地位于大赉乡兴华村,故大赉乡政府及兴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土地因修建滨江公路后发生内涝,这是明显的事实,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其异议不成立。原告及被告兴城开发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路桥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紧邻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滨江大道,是大安市交通局修建的,证据4正式的实施客观存在,其异议不成立。原告及被告市政公司、兴城开发公司、路桥公司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重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2011年12月3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吉国土资耕函(2011)1040号批复,将案涉滨江公路纳入大安至通辽公路大安至龙沼段(嫩江村至前杨家屯段)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路桥公司为发包人,交通局为承包人。案涉滨江公路于2012年主体完工,未经过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5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大发改资字[2010]218号)。2012年8月20日,市政公司对南环路道路建设工程中标。2012年8月23日,兴城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大安市南环路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由市政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市政公司修建南环路因排水不畅,造成村民水淹地。2012年10月10日,市政公司与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就2012年水淹地补偿达成协议:刘殿文补偿金9,000.00元(含杨树及养鱼损失);市政公司负责南环路排水管道泄水口彻底维修封堵,保证不再因此发生水淹地事情。原告刘殿文系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社员,1997年1月1日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大赉乡人民政府、兴华村村委会证实刘殿文在滨江大道东侧有开荒地2亩、树地3亩、承包田3亩,合计8亩。大赉乡人民政府证实:2013年排水管道又一次被水冲开,淹没了所有农田、养鱼池、羊圈、猪圈、房屋、树地等。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证实:2013年由于南环路排水管东出口排水直接排入刘井林、郭加凯、刘殿文、田也的承包地,城市排水造成桥头北侧以东的部分耕地减产和绝收,该管道排水直至2014年元旦止,受灾的地段是兴华村的耕地,涉及4户承包户,现在受灾地内仍有大量积水,2014年无法耕种。刘殿文0.3039垧2600棵杨树、0.042垧600棵樱桃、0.12垧向日葵和一座看护房受损。2014年7月23日,白诚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白守评字【2014】146号评估报告,刘殿文杨树评估值10,000.00元、樱桃树600元、玉米(2013年)2,250.00元、玉米(2014年)2,250.00元、葵花780.00元、房屋【石棉砖木15,050.00元、简易砖木12,600.00元、砖木(现住人)14,625.00元】、羊圈14,553.00元、各类鱼125,000.00元,总计198,208.00元。鉴定费2,38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结合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由于南环路、滨江大道工程均是民生工程,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4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殿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秋审 判 员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汇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