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康木昌、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木昌,袁某,高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5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康木昌,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锦珠,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系袁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永强,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振才,男,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木昌因与被上诉人袁某、高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木昌在申请免交(缓交)案件受理费未获准的情况下,没有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4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本案按上诉人康木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建辉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宇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