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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分社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分社,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分社,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3层3B09。负责人:魏铮,该分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司琪,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楼7层0806。法定代表人:于敦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娟,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分社(以下简称观奇旅行社)因与上诉人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2015)玄商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奇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民、曹司琪,上诉人途牛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赵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观奇旅行社上诉请求:1.途牛旅行社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加付团款66639.2元;2.途牛旅行社自对账之日起支付欠付团款的利息;3.由途牛旅行社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观奇旅行社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1173团,双方确认的团款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米兰第六晚酒店存在争议,待解决,此价格不含米兰第六晚酒店费用”,上述标注证明途牛旅行社并未支付第六晚酒店费用,观奇旅行社是按照途牛旅行社的指示进行酒店安排,相应费用依照委托合同相关规定应由委托人途牛旅行社负担,故途牛旅行社应支付1173团第六晚酒店费用34063.2元;2.QQ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途牛旅行社要求以广告费名义扣减观奇旅行社团款3万元,但陈田田仅是观奇旅行社普通员工并非负责人,其在聊天记录中无权代表观奇旅行社作出决定,而途牛旅行社并非广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广告费的合法依据,故一审认定双方已通过QQ聊天达成扣除的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1043团,签证申请由旅行社人员代签属行业惯例,途牛旅行社对此知情并予以默许,另部分客户未按《送签叮嘱》回复电话导致拒签,故该团被拒签的原因并非由观奇旅行社所致。途牛旅行社辩称,观奇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关于1173团,途牛旅行社根据N-Booking系统结算的团款为371006.4元,且观奇旅行社要求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观奇旅行社的上诉请求。另途牛旅行社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途牛旅行社支付团款472758.4元,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由观奇旅行社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在委托合同基础上,通过途牛旅行网N-Booking系统进行业务对接,该系统中的账单和传真确认具有同等法律效果;2.根据相关公证材料显示,双方已就997团、1081团、1755团完成对账和结算,途牛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团款890115.8元,故应驳回观奇旅行社关于上述三团所涉款项的诉请;3.观奇旅行社在案涉订单中均存在服务质量问题,途牛旅行社提交的公证书及投诉电话录音等资料均证明途牛旅行社已因此产生实际损失;4.关于1172团,观奇旅行社延迟送签6名游客的签证材料,并因此导致游客取消出游,而途牛旅行社也因此赔偿游客各项损失89757元,应由观奇旅行社承担,但一审对此未予认定;5.关于1043团,观奇旅行社提交的盖有途牛旅行社印章的确认单复印件,没有二维码图标,应系伪造,而该团因观奇旅行社代签行为导致全团被拒签,并因此取消原行程,致使途牛旅行社承担了全团机票改签损失13.3万元,另途牛旅行社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途牛旅行社同意给付101752元;5.关于1173团,因观奇旅行社提供的酒店正在装修,导致游客不适,被迫更换酒店,依约应由观奇旅行社免费更换同级或升级酒店,并承担相应差价110088.2元,故该团应按371006.4元进行结算;6.关于1081团,因观奇旅行社送签迟延,致使全团仅34人正常出游,另有12名游客延迟出签,其中2名游客放弃出游,经计算途牛旅行社仅需支付215262元,现途牛旅行社已实际支付241760元,故观奇旅行社应返还多支付的费用;7.关于997团,双方已通过结算系统完成结算,观奇旅行社出具的确认单系其伪造,故一审认定途牛旅行社仍应支付该团费用15861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8.案涉合同并未对公证费进行约定,观奇旅行社无权要求途牛旅行社负担该费用。观奇旅行社辩称,1.关于1172团,观奇旅行社不存在过错,造成签证晚出的原因是途牛旅行社提交的资料不全,且有两名游客的机票系伪造,延长了使馆的签证时间,故途牛旅行社应支付11634.02元;2.关于1043团,途牛旅行社作为组团社没有作任何游客叮嘱工作,致使改签,但游客最终出行了,故不应由观奇旅行社承担改签费用;3.关于1173团,观奇旅行社出发前即告知游客选择的酒店没有评分,但途牛旅行社坚持要预订,虽然酒店部分正在装修,但仍在营业,游客要求更换酒店,途牛旅行社也予以同意,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途牛旅行社承担;4.关于1081团,晚出签的游客是根据途牛旅行社提供的签证资料表办理个人签证,未能提供结婚公证导致无法办理签证,故观奇旅行社不存在任何过错;5.途牛旅行社提供的公证书并非N-Booking系统而是其内部管理平台,所载结算数字并不属实,应按照观奇旅行社提供的盖有途牛旅行社印章的团款结算单进行计算;6.关于1755团的团费并未进行结算。观奇旅行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途牛旅行社向观奇旅行社支付合同款项1255718.5元,具体团号及相应款项如下:1.LE-15-1172团(对应被告团号4806123)欠11634.02元;2.LE-15-1081团(对应被告团号4782832)欠50008元;3.LE-15-1043团(对应被告团号4641848)欠415809元;4.LE-15-1173团(对应被告团号4790701)欠485461.92元;5.LE-15-523团(对应被告团号4309894)欠86596元;6.LE-15-997团(对应被告团号4664470)欠1648.9.56元;7.LE-15-363团(对应被告团号4151201)欠30000元;8.LE-15-1755团(对应被告团号3449896)欠11400元;2.途牛旅行社对上述拖欠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计算为32227.61元,之后按同样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途牛旅行社向观奇旅行社支付公证费6064元;4.途牛旅行社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途牛旅行社(甲方,委托方)与观奇旅行社(乙方,受托方)签订《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观奇旅行社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委托途牛旅行社销售具有合法资质的合法旅游产品和服务,途牛旅行社选择观奇旅行社作为途牛旅行社重要的供应商之一,途牛旅行社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观奇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供应商业务操作与接待服务规范》将作为双方业务操作和接待服务的主要依据和标准,为涵盖的部分,以途牛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为依据:行程的变更与取消以上述规范为处理依据,变更需要一方向另一方收取损失的,双方需以书面方式(包括传真)盖章确认,出境业务中,关于签证的损失双方另行约定。观奇旅行社违反上述规范的相关规定,涉及途牛旅行社先行支付旅游者赔款、观奇旅行社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途牛旅行社有权利暂缓支付问题团款。途牛旅行社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安排付款,观奇旅行社有义务按照途牛旅行社提供的账单如实核对。结算模式为月结,每自然月为一个对账周期,次月1号为途牛旅行社的月结账单生成日,账单生成月月初5号途牛旅行社的结算人员将上月已归来订单的对账单按照和观奇旅行社确认的对账模式提供给观奇旅行社对接人,观奇旅行社财务对接人员须在收到途牛旅行社账单的5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对结果,如途牛旅行社与观奇旅行社使用N-Booking系统进行结算对账,观奇旅行社在N-Booking系统中进行账单确认与书面盖章确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确认本期账单无误情况下,观奇旅行社将发票快递至途牛旅行社结算部门对接结算专员处,途牛旅行社结算人员在收到观奇旅行社合规的发票3个工作日后安排付款。双方的业务往来均须加盖业务确认章方能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自动延期一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1172团款项11634.02元,途牛旅行社对结算单认可,但认为因观奇旅行社的行为导致其公司对外赔偿,该部分赔偿应由观奇旅行社承担。由于途牛旅行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观奇旅行社的原因导致其对外赔偿,故对途牛旅行社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其应支付剩余团款11634.02元;2.对1043团款项415809元,途牛旅行社认为因观奇旅行社工作人员的代签字行为导致全团被拒签,损失应由观奇旅行社承担。途牛旅行社已在结算单上盖章,虽然没有原件,但能够与其他结算单印证,也符合双方通过电子数据方式传输文件的惯例,应予确认。虽然观奇旅行社在为旅客申请签证时存在代签字的情形,并造成拒签,但途牛旅行社对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3.对1173团款项485461.92元,途牛旅行社确认的数额为447031.4元,对于其他金额,观奇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应不予支持。途牛旅行社认为酒店产生的差价110088.2元应由观奇旅行社承担,但对于差价的计算方式以及依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4.对523团款项86596元,途牛旅行社认为实际出行6人,观奇旅行社称双方已确认实际出行8人。虽然途牛旅行社对结算单中的地接费用8人予以确认,但结算单中欧铁费用为6人,签证费用也为6人,且观奇旅行社提供的名单也为6人,因此地接费用8人为笔误,应扣减2人的地接费用18760元,剩余款项为67836元;5.对于1081团款项,途牛旅行社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91768元,并已付241760元,剩余款项为50008元。途牛旅行社称双方已在系统中结算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6.对997团款项164809.56元,途牛旅行社确认的三份结算单金额合计526281元以及境外费用变更单确认支付费用50欧元(折合人民币345元),合计526626元,应予确认,扣减已支付的368010元,剩余款项为158616元。对于观奇旅行社自行主张的增加行程费用6202.56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7.对于363团扣掉的3万元广告费,双方工作人员已通过qq聊天的方式确认,观奇旅行社不应再主张;8.对1755团签证费11400元,途牛旅行社对团队人数、签证情况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另查明:观奇旅行社为保全证据,用去公证费6064元。还查明:本案涉及的途牛旅行社选择的米拉国际旅游(北京)有限公司的旅游服务和产品所欠团款,米拉国际旅游(北京)有限公司同意由观奇旅行社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途牛旅行社与观奇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途牛旅行社选择观奇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观奇旅行社完成委托任务以后,途牛旅行社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途牛旅行社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所欠团款。对于欠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认途牛旅行社所欠团款金额合计为1162334.42元。对于上述团款是否已经给付以及给付金额,应由途牛旅行社举证证明,但途牛旅行社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观奇旅行社记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为依据进行确定。对于途牛旅行社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公证服务费6064元,系观奇旅行社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观奇旅行社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完全按照约定的方式、方法结算,导致应付款项不能确定,因此,利息损失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观奇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分社支付团款1162334.42元,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分社支付公证服务费6064元;三、驳回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途牛旅行社负担14774元,观奇旅行社负担1668元。二审中,观奇旅行社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QQ聊天记录,拟证明997团款中7560元是接机费用,4032元是超时费用,双方员工在聊天记录中对此进行了确认;2.2015年5月7日、5月20日QQ聊天记录,拟证明途牛旅行社员工通过QQ回传1043团结算单,团款为435809元。途牛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如下证据:1.1043团游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因观奇旅行社存在代签行为,导致该团重新安排出境及按照原价计算团费;2.航空公司出具关于1043团损失确认函,拟证明因观奇旅行社代游客签字,导致38名游客被拒签后改签机票,途牛旅行社因此产生损失13.3万元。本院认证如下:观奇旅行社提交的两份QQ聊天记录所涉人员均系双方经办人,且符合之前公证书所载业务对账习惯,途牛旅行社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两份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途牛旅行社提交的证据1所证内容中关于“观奇旅行社就1043团存在代签行为”,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于能否因此拒付相关团款,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而观奇旅行社应否赔偿途牛旅行社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途牛旅行社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委托合同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业务操作与接待服务规范》中约定,观奇旅行社行程安排、接待标准变更,如航班、车次、舱位、酒店标准等,应及时通知途牛旅行社。又查明:2016年7月25日一审庭审中,途牛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称:“1172团团款结算的内容是认可的”。2015年5月7日,途牛旅行社工作人员通过QQ发送盖有途牛旅行社印章的1043团款结算单载明:拒签损失包括签证费38000元、地接损失18468元,本次地接费用349341元,本次签证费30000元,费用总计435809元。关于1173团,其中2015年4月10日团款结算单载明:地接费用38×1057欧元/人=40166欧元(米兰第六晚酒店存在争议,待解决,此价格不含米兰第六晚酒店费用),单间差830欧元/人×3=1350欧元,6人退费1599欧元,门票1324.59元,接机+超时费800欧元,司兼导接机160欧元,签证费1000×37+37000元,邀请函40500元,费用总计371006.4元人民币;2015年4月15日团款结算单载明:入住时间4月14日-4月16日晚,酒店费用总计9476欧元,城市税总计165欧元,合计63630元人民币。原酒店预计不可取消。基于地接说,不确认的话,4月15日不给客人住。因此,确认此酒店。2015年4月17日团款结算单载明:1850欧元×6.7=12395元,入住时间4月18日1晚,13标间+7间大床,房间数如上所示,之前付了3人的单间差,现需付18.5间房的费用,酒店费用含城市税总计1850欧元,该酒店预订不可取消。上述三张团款结算单均盖有途牛旅行社印章,并载明该团出发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另在该团旅行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一直就更换酒店问题进行协商,途牛旅行社工作人员答复“换酒店吧”,“我们付”。关于363团,途牛旅行社郭正杰在2015年3月25日QQ聊天中称“上次说的广告费因公司要求3月底要到账,所以3万元会在4782832郭某的团款里扣掉,那天我也和杨总说了,你对账的时候注意一下噢”,观奇旅行社陈田田回复“好的,我跟阿海说一下”。关于1755团,途牛旅行社郭正杰在2015年2月16日QQ聊天中确认,“这样的话去年的账就只有马晶晶的3449896团还差你们950×12=1140签证费了”。再查明:2015年10月23日,观奇旅行社委托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向途牛旅行社发函称:途牛旅行社委托观奇旅行社接待各团均已完结,但途牛旅行社尚欠付合同款项合计1214318.5元。二审审理过程中,途牛旅行社以其已另案起诉要求观奇旅行社赔偿损失,案号为(2017)苏0102民初1339号,该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裁判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庭后,途牛旅行社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郭某到庭陈述双方业务往来流程,但未说明逾期申请理由,且申请书中既未加盖途牛旅行社印章,亦未有委托代理人签字,故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由团款结算单、公证书、QQ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途牛旅行社应支付观奇旅行社团款金额的认定;三、途牛旅行社应否支付公证费。本院认为:一、本案与(2017)苏0102民初1339号一案虽均基于同一委托合同,即《旅行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但两案均系独立的诉,本案裁判无需以(2017)苏0102民初1339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途牛旅行社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二、《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途牛旅行社与观奇旅行社签订的《旅行者(团)委托接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团款金额,本院认为:1.关于1172团,途牛旅行社主张因观奇旅行社延迟送签,导致6名游客退团并产生额外损失,观奇旅行社应赔偿89575元。《旅行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中约定:出境业务中,关于签证的损失双方另行约定。1172团虽有6名游客未实际出行,但相关签证费用已实际发生,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由观奇旅行社自行承担签证费用的合意,而途牛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款结算单中包含了上述费用,并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费用,故一审判决途牛旅行社支付剩余团款11634.02元,并无不当。至于途牛旅行社要求观奇旅行社赔偿额外损失问题,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2.关于1043团,观奇旅行社虽在办理签证过程中存在代签行为,但途牛旅行社在包含“拒签损失”的团款结算单中盖章确认,表明其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故一审据此认定途牛旅行社应付团款415809元,并无不当。至于途牛旅行社要求观奇旅行社赔偿改签损失,亦属另案主张问题;3.《供应商业务操作与接待服务规范》中约定,观奇旅行社行程在变更酒店标准时,应及时通知途牛旅行社。关于1173团,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显示,观奇旅行社在预订及更换酒店时,均及时与途牛旅行社进行沟通协商,而途牛旅行社亦对更换酒店予以确认,并在随后的结算单中确认团款总计为447031.4元,故途牛旅行社要求观奇旅行社自行承担更换酒店费用,缺乏合同及事实根据。至于观奇旅行社主张的第六晚住宿费用已包含在第三份结算单内,故其要求途牛旅行社另行支付34063.2元,亦缺乏依据;4.关于523团、1755团,途牛旅行社主张N-Booking系统显示已结算,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完毕,但途牛旅行社未能提交相应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1081团,途牛旅行社称N-Booking系统确认结算金额为215262元,其已超付。但途牛旅行社未对超付原因给予合理解释,且上述金额与其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所涉团款(291768元)不符,而部分游客未出行并不必然免除途牛旅行社支付签证及地接费用的责任,故一审判决途牛旅行社应支付剩余团款50008元,并无不当;6.关于997团,途牛旅行社主张根据N-Booking系统显示,其已实际付完全部团款368010元,但该金额与其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明显不符,且缺乏具体的计算明细。而观奇旅行社主张的团费526626元除有结算单、境外费用变更单予以佐证外,还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证明结算单来源,故一审据此认定剩余团款为158616元,于法有据;7.关于363团,途牛旅行社工作人员就团款中扣减3万元广告费一事已在2015年3月25日QQ聊天告知观奇旅行社,观奇旅行社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而上述扣款事项并未明显超出经办人职权范畴,故一审认定观奇旅行社无权再行主张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在扣除已付款后认定途牛旅行社尚欠观奇旅行社团款1162334.42元,具有事实根据,应予维持。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途牛旅行社委托观奇旅行社接待案涉8个旅行团,上述委托事务早已于2015年完成,但途牛旅行社至今仍欠付观奇旅行社部分团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观奇旅行社损失。案涉公证费6064元系观奇旅行社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付的必要费用,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及标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观奇旅行社、途牛旅行社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观奇旅行社负担1000元,途牛旅行社负担10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