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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毛文娟与嘉兴市明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娟,嘉兴市明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77号原告:毛文娟,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浩、沈健,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明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由拳路南、翠柳路西日月湾配套用房。法定代表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黄亚文、蒋慧清,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文娟因与被告嘉兴市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娟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受让日月湾2-76号车位。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之后,2015年12月份,被告称可以交房,但是车位没有了。因此双方就车位问题多次交涉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汽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交付位于日月湾2-76号地下车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阳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汽车位使用权转让系事实,但后因设计及消防客观原因不能通过,导致约定的车位取消,被告方同意原告选择其他车位但无法交付原有的车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文娟提供了下列证据:1.汽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小区车位的事实;2.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定金20000元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车位的具体位置。被告明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系收据款而非定金;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曾在消防举报车位问题的行为表示其知晓车位存在问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明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地下车位设计图1份,证明原告拍照时车位存在在当时的设计图上;2.地下车位竣工图(复印件)1份,证明车位竣工验收时,因消防及规划部门没有通过,车位变成了过道的事实。原告毛文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按照协议将车位交付给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且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涉案车位取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毛文娟向被告明阳公司购买了日月湾2幢702室商品房,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明阳公司出让日月湾汽车停车位2-76(根据被告提供的地下车位设计图确定具体位置)的使用权给毛文娟,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汽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明阳公司出让的停车位位于日月湾编号为2-76,价款为70000元,该停车位无产权证,毛文娟仅享有使用权,付款方式为毛文娟在本协议签订时一天内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的,明阳公司有权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并且明阳公司有另行出让车位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第七条载明“本车位经毛文娟实地参观位子和图纸后自愿购买。毛文娟对车位的方位和内部结构已充分了解”,协议第十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同日,原告毛文娟向被告明阳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后因消防要求,案涉车位取消用于消防通道建设,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停车位,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毛文娟与被告明阳公司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毛文娟根据被告提供的地下车位设计图纸确定2-76号停车位,系原告对该停车位的方位及内部结构了解的基础下确定的具体位置而非车位号的约定,由于该停车位已被取消用于消防通道建设且现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即根据设计图纸进行重新编排进而交付序号顺移后产生新的2-76号车位,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毛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