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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明、高献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高献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明,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献全,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6〕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高献全、朱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坤下落不明,对其另行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明、高献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明、高献全与朱坤驾驶皖L×××××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至邳州市新河镇、土山镇、占城镇境内,三次窃取他人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56.2元(均为人民币)。1、2016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明、高献全与朱坤三人至邳州市新河镇牌坊村,将庄某大棚内的954斤大蒜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3652元。2、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明、高献全与朱坤三人至邳州市土山镇张宋村包某家门前,将350斤干大蒜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1260元。3、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程明、高献全与朱坤三人至邳州市陆井镇街道魏某门前,将65斤干大蒜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271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程明、高献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明、高献全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明、高献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人朱坤供述,被害人庄某、包某、魏某等人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照片、退赃说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高献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明、高献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结合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献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献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黄继玲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召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