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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金水、宋仁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水,宋仁生,欧阳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水,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水县城南龙华南大道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仁生,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水县,系宋金水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成,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金水、宋仁生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金水、宋仁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阳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欧阳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控设备安装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监控设备的线路埋入地下30厘米,安装完毕后由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第三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证明欧阳成全面履行了安装义务,但欧阳成未按约定施工,所安装的设备经常出现故障。2、所安装的设备是否合格尚无定论,维修费无法确认,合同标的仅为60000元,安装费、维修费都涵盖在60000元安装费之中,一审认定124760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至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宋仁生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扣减5%保修金,该保修金在履行合同完毕后两年再支付。欧阳成辩称,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单据载明标的为124760元,其签字行为是认可合同约定的监控设备和安装符合要求。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和标的金额为6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阳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金水、宋仁生支付货款、安装费、维修费共计1247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成属个体工商户,经营电脑设备、耗材、零售。原告欧阳成与被告宋仁生相识并有业务来往,被告宋仁生说自家兄弟在老家××××宋家村建私房,需要安装监控设置,邀请原告施工安装。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仁生之弟宋金水签订了《安全监控设备改造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就供货金额、安装、交付时间、验收、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监控设备材料进行安装施工,监控设备材料(含安装费)金额为6万元。原告为其安装完工后,在2015年5月间,被告宋金水便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增加监控设置点,安装材料(含安装费)金额为43660元,因被告方拆除自建围墙时,对已安装监控线路被损坏后,2015年8月,又要求原告为其进行维修,其费用1600元(含材料)。2016年2月间,被告村与邻村发生纠纷时,将被告所建围墙损毁,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为其监控设置重新维修,其费用(含材料)19500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双方对其安装监控设置进行了清算。原告为被告安装、维修监控设备总计人民币124760元。被告宋金水、宋仁生在其清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其货款及维修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其安装监控设备及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2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安全监控设备改造采购供货合同》,清算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阳成与被告宋金水之间签订的安全监控设备改造采购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安装、维修进行了清算,被告宋金水、宋仁生在清算单据签字并确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金水、宋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金水、宋仁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安装监控设备及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24760元给原告欧阳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5元,由被告宋金水、宋仁生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手机短信,证明安装的监控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宋金水与欧阳成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采购方是宋金水,合同与宋仁生无关。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在工程结束后两年无质量问题再支付。欧阳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恰好印证双方合同的标的金额,维修并非是质量问题,而是对方人为挖断了线路所致。本院认证,短信是上诉人发送给欧阳成,上诉人提及监控无效是挖断线路所致。涉案的供货合同是宋金水与欧阳成签订,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二审另查明,涉案的《安全监控设备改造采购供货合同》是宋金水(甲方)与欧阳成(乙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建设竣工三十天内,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否则视为项目合格。第五条约定,设备验收合格,留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项目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额退还。第六条第3项约定,提供两年的免费质保期(以项目验收日期计算),如果厂家高于该要求,以厂家为准。上诉人认可所有项目在2015年11月完工。2016年7月12日,合同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监控安装及维修费用共计124760元,宋仁生以工地负责人身份在结算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宋金水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及合同标的为124760元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设备是否已经过验收合格;二、宋仁生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三十日内由宋金水组织验收,二审期间宋金水认可项目在2015年11月完工,根据宋金水自认,其应当在2015年11月项目完工后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宋金水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项目合格,无质量问题。2016年7月12双方结算,也可反映双方对项目无争议。故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视为验收合格。关于焦点二,合同由宋金水和欧阳成签订,宋仁生并非是合同相对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是以工地负责人身份进行确认,一审认定宋仁生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及5%保修金的问题,欧阳成对扣留5%的保修金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设备款为限,而不包含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为60000元,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对安装设备进行了追加,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合同标的为124760元,对扣留保修金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合同标的为准。故本院认定扣留保修金为124760×5%=6238元。按合同约定该笔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宋金水退还。综上,宋金水、宋龙生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为:宋金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阳成支付设备款及维修费共计118522元;二、驳回欧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共计4192.5元。由上诉人宋金水负担3983元,由被上诉人欧阳成负担2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龙 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