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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牛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牛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106号原告: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175384-3。法定代表人彭美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牛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园区经二路西侧秦黄路北侧1幢,组织机构代码09145044-4。法定代表人:王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梁,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牛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皋公司)、王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皋公司、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阳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皋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07178.74元(已扣除保证金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807178.7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王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牛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及承诺,决定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承诺自愿将其公司2幢厂房(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及西侧在建1幢独立厂房)及全部机器设备(2014年8月6日牛皋公司抵押物一览表)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王梁作为被告牛皋公司的独资股东也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牛皋公司的该笔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牛皋公司协商后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牛皋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牛皋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牛皋公司承担代偿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2015年8月14日,被告牛皋公司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2015079号),原告与泗洪农商行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5079号),约定被告牛皋公司借款额度为100万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由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牛皋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此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7日向泗洪农商行代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178.74元,合计1007178.74元,因被告牛皋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故在扣除保证金后尚余807178.7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牛皋公司、王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贷款担保保证书、贷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偿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牛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请原告为牛皋公司向泗洪农商行的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牛皋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并由王梁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保证书,载明“青阳担保公司:我是牛皋公司的独资股东,我公司在泗洪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担保抵押物在青阳担保公司。如我公司不能如期还贷,我愿用我个人财产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被告王梁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牛皋公司印章。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牛皋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牛皋公司在泗洪农商行的贷款100万元,请求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牛皋公司提供反担保;牛皋公司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牛皋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2015年8月14日,被告牛皋公司(借款人)与泗洪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牛皋公司向泗洪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牛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代偿本息1007178.74元。在扣除被告牛皋公司在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后,尚余807178.74元经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泗洪农商行与被告牛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牛皋公司向泗洪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007178.74元,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在扣除被告牛皋公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牛皋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80717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梁在其出具的贷款担保保证书上约定了如公司不能按期还贷,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王梁具有提供连带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梁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金额应以扣除保证金20万元后按实际代偿的款项为基数,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80717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牛皋公司、王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牛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07178.7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起以80717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江苏牛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牛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