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鲍和兴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和兴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和兴,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和兴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和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底,被告人鲍和兴伙同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利用张某1职务上的便利,在攀钢尾矿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在鲍和兴的名下虚增土地及附着物14.6亩,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共计52.848万元,已发放44.088万元。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鲍和兴伙同攀钢矿业公司尾矿技改扩容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葛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葛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尾矿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在王某的名下虚增土地及附着物14.337亩、堡坎480.52立方米,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共计57.58044万元,已发放48.97824万元。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鲍和兴在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实施过程中,伙同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张某2、葛某、韩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土地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后由雷某(另案处理)、鲍和兴出具虚假的土地情况表,经张某2等人在土地情况表签字、盖章后,鲍和兴、雷某、韩某、张某2、葛某等人虚增征地土地面积共计13.03亩,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46.559万元,已发放38.741万元。4.2011年,被告人鲍和兴伙同攀钢矿业公司尾矿技改扩容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宋某(另案处理),利用宋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尾矿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在鲍某3名下虚增土地及附着物5.41亩,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共计19.476万元,已发放16.23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鲍和兴犯贪污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鲍和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1(另案处理)系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2(已判决)是攀钢矿业公司规划发展部工作人员;葛某、宋某(均已判决)均系攀钢矿业公司选矿厂职员。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选址位于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和沙坝村,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2010年8月24日,东区人民政府成立攀钢矿业公司尾矿技改扩容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张某1为其中下设为摸底调查、签订协议、发放补偿资金小组的组长,组员包括韩某(另案处理)、鲍和兴以及攀钢矿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2011年9月19日,中共攀枝花市东区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确定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的选址和方案,设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及征地现场工作组,文件附件有“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及拆迁工作组名单”,张某1为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工作组下设的现场工作组中协议签订组的副组长,张某2、葛某、韩某、鲍和兴、雷某(已判决)、宋某为组员。该工作组负责拆迁村民的土地摸底调查资料的核实、补偿资料的核算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2015年6月,攀枝花市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被告人鲍和兴有涉嫌犯罪的情况。同年6月13日,该单位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鲍和兴带至办案地点接受谈话,在谈话期间,被告人鲍和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鲍和兴在东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和兴的个人情况。2.户籍证明、攀枝花市机关工勤人员年度考核表、攀枝花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宋某、情况说明、关于张某2在“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的工作职责情况说明、作业文件、葛某工作简历,证实张某1原系银江镇城建办副主任,机关工勤人员编制,2010年7月5日调入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变更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宋某系攀钢矿业公司选矿厂职员;张某2是攀钢矿业公司规划发展部工作人员;葛某攀钢矿业公司选矿厂职员。3.选矿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葛某是选矿厂生产科职工,工作职责是土地统计、土地管理、协调工农关系,在2010年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中,工作职责是协助征地现场调查;宋某系选矿厂尾矿车间职工,2010年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抽借到矿业公司配合征地工作。4.《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共攀枝花市东区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5.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充标准。6.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受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进行征地搬迁安置工作的情况。7.到案情况、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鲍和兴的到案经过及缴款情况。8.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至案发时,他在选矿厂生产科从事综合统计工作。2008年和2010年两次征地都是矿业公司委托政府办理的,他受矿业公司的委派参与征地工作,代表矿业公司监督征地测量。在2010年的征地工作中,由于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够,整个工作组就分成两个小组,他负责带领其中一个小组进行测量、计数。他负责的小组成员有宋某、张某2、小向,还有一个政府委派的人,他记不起名字了。其中,宋某负责记录,他负责监督整个测量工作。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1986年至2013年1月,她在攀矿选矿厂尾矿车间工作并退休,期间主要从事电工、点检员、测量工等工种。2010年下半年,车间的李某口头通知她去参与尾矿库扩容技改征地,并听从葛某的安排,她没有看到过任何文件,矿业公司还有张某2、小向一起工作。葛某带着他们在阿署达村与工作组成员、村社干部、村民代表开会,在会议上,相关领导安排他们矿业公司的人配合国土局、土征办将项目做好。会后,工作组商量分成两个小组,负责人分别是葛某、张某1,她被分在葛某的小组,负责记录,就是将测量的数据记录在调查表上,并让相应的村民签字。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1988年至案发时,他在攀钢矿业公司机关工作,一直从事土地管理,工作内容是矿业公司的征地、地籍管理等。2010年,矿业公司向攀枝花市国土局打报告请求征收阿署达和沙坝村的土地。经攀钢矿业公司、市国土局、东区政府协商,最终确定由区政府实施征地,矿业公司以预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相关费用支付到市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按照惯例,征地工作由政府单位进行,公司派人配合协助。在2010年的尾矿库征地项目中,公司派了他和葛某、宋某等6人参与征地工作,搞现场调查。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东区政府应攀钢矿业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二期征地,他是工作组成员之一,全程到现场参与了实地测量、签订协议等。矿业公司的葛某、张某2等人在2010年8月24日领导小组成立时就进入了工作组,张某2和葛某要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资料汇总、核算补偿资金等工作,最后签订补偿协议他们也是参与了的。(一)被告人鲍和兴家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二社。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鲍和兴找到张某1,预谋利用张某1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迁工作中,虚增鲍和兴家被征占土地的面积,并约定套取得来的补偿款分一部分给张某1,张某1表示同意。后张某1为被告人鲍和兴修改土地征收调查表,虚增土地及附着物14.6亩,通过虚增的土地,被告人鲍和兴多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44.088万元,补偿款发放后,被告人鲍和兴分给张某120万元,被告人鲍和兴分得2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攀钢尾矿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矿业公司尾矿征地调查表,证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鲍和兴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17.46亩,拆迁补偿金额共计215,924.6元,协议附序号为17号和一份没有编号的征地调查表,其中没有编号的调查表上载明的芒果盛挂面积为11.72亩,桂圆盛挂面积为2.88亩。2.被告人鲍和兴的供述,交代了2011年的一天,他给张某1说能不能在他家户头上多记一些土地,多出来的钱分给张,张某1刚开始没有同意,他又说了几次之后张表示同意,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他核对了一下,发现张某1给他虚增了14.6亩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发下来之后,他取了20万元连同一些水果,在张某1家楼下拿给了张。截止到案发,他一共领到补偿款440,880元。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鲍和兴是攀枝花市东区阿署达村二社的社长,他家的土地在攀钢尾矿库扩容二期征地拆迁项目的范围内,2011年10月至11月,鲍和兴多次向他提出帮忙给鲍家增加点土地面积,事后会感谢他。11月的一天,鲍和兴再次向他提出此事,他答应了,后他从车上拿出一张空白的调查表,给鲍和兴家虚增了14.6亩土地,并现场让鲍和兴签字捺印。按照补偿标准算下来,他为鲍和兴家虚增了52.848万元的补偿款,办案机关向他出示的鲍和兴家没有编号的调查表上的内容均为虚增的。2012年,补偿款下来以后,鲍和兴给他打电话说要给他送芒果,拿到水果时鲍告诉他箱子里还有钱,回家后他发现箱子里有20万元现金。4.鉴定意见,证实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鲍和兴攀钢尾矿征地拆迁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2,337,742、6元,该款项的资金性质为公款。(二)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鲍和兴向葛某、宋某等人提出,希望在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过程中多记一些土地,葛某和宋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鲍和兴与王某协商在王的户头上虚增土地,多得的补偿款取出来后交给鲍和兴,鲍和兴会分一部分给王某,王某表示同意。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鲍和兴将写有土地和堡坎面积的纸条交给葛某和宋某,宋某将纸条上的内容抄写在征地调查表上,其中,共计有土地14.337亩、堡坎480.52立方米。后王某签订征地协议并通过虚增的土地和堡坎领得补偿款48.97824万元。补偿款发放后,王某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拿给被告人鲍和兴39.8万元,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鲍和兴分别分给葛某和宋某各10万元,被告人鲍和兴分得1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调查表,证实2011年12月8日王某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王某家土地22.597亩,赔偿金额208,620.48元。其中手写的调查表上,序号为39,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的表上载明土地共有14.337亩,堡坎共有480.52立方米,有王某的签名。宋某、葛某、张某2在打印的征地调查表上攀钢工作组成员处签字,张某1、陈某在小组审核处签字,韩某在村委会处签字。2.被告人鲍和兴的供述,交代了2010年,他邀请征地工作组的张某2、葛某、宋某一起喝茶,并给三人每人1万元用于打牌。在征地过程中,他想到王某是他的亲戚,治病需要用钱,就想让工作组的成员在王某的户头上虚增一些土地,他和王某也能得到一些补偿款。于是他去找葛某和宋某,让二人在测量土地的时候在王某的户头上虚增土地,二人同意了。他又去找王某说他已经找工作组的人在王的户头上虚增土地,套取的补偿款他让王某拿给他,到时候他再分一部分给王,王某也同意。他不清楚葛某和宋某在王某户头上虚增了多少土地。补偿款发放以后王某分两次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拿给他39.8万元,2012年的一天,他约葛某和宋某在竹湖园的茶楼见面,分给葛某、宋某各10万元,他自己得到19.8万元。2015年初还发放了一次补偿款,每亩地4,000元,王某没有再拿给他。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张某2打电话约他到竹湖园喝茶,同时在茶馆的还有鲍和兴、宋某。在喝茶的过程中,鲍和兴提出一起打牌,并给了他和张某2、宋某每人1万元用于打牌,就在当天喝茶过程中,鲍和兴提出要虚增10亩左右的土地,三人都同意了。在征地过程中的一天,鲍和兴约他和宋某一起洗脚时,写了一张纸条交给他和宋某,纸条上是虚增的数据,宋某根据纸条内容填写了调查表,由村民签字,具体由谁签字他不清楚。2012年3、4月份的一天,鲍和兴约他和宋某到竹湖园喝茶,鲍和兴拿出两袋现金分别递给他和宋某,他的袋子里一共是10万元。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葛某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鲍和兴拿给她10万元,她不清楚当时补偿款是否发放。在办案机关向她出示的材料中,她可以辨认出她当时填写的那张表,上面的数据加起来是14.337亩土地,480.52立方米堡坎。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鲍和兴交代的一致,同时证实,通过虚增的土地他实际得到91,782.4元。6.鉴定意见,证实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王某的攀钢尾矿征地拆迁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的资金性质为公款。(三)2010年的一天,时任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二社社长的被告人鲍和兴和三社社长雷某找到攀钢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2,要求处理农民土地因尾矿坝积水垮塌事宜。后被告人鲍和兴与时任阿署达村村长的韩某、葛某、张某2、雷某一起到现场查看,商议垮塌土地面积的认定。当日,被告人鲍和兴和雷某提出,在垮塌土地的基础上虚增一些面积套取补偿款,五人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鲍和兴和雷某分别列明垮塌土地村民清单,其中包括虚增的土地13.01亩,韩某在清单上盖章后,由葛某根据清单内容出具报告交给矿业公司张某2所在部门盖章后返回鲍和兴和雷某。2010年下半年,攀钢尾矿扩容征地项目开始后,鲍和兴和雷某根据该报告载明的面积在征地项目中认定了补偿面积,并通过代替签字和带领补偿款的方式,在2012年领取了在他人名下虚增的补偿款38.741余元。后被告人鲍和兴和雷某将领取的补偿款分别分给韩某等人,被告人鲍和兴分得8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证实2010年4月8日攀钢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出具文字材料,载明阿署达村二社村民被淹没土地情况:共计17.46亩,其中包含山某家4.01亩、鲍某1家3.02亩;一社村民被淹土地共计15.61亩,其中罗某家3.5亩、鲍某2家2.5亩。2011年3月27日山某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13.45亩;2011年12月25日鲍某2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12.1亩。2.被告人鲍和兴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的时候,阿署达村有一部分土地被水淹没垮塌,村里就向矿业公司和选矿厂反应,要求进行处理。后来,张某2、葛某、雷某、韩某和他就与垮塌土地的农民一起到现场查看,并商定好了垮塌土地的面积,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张某2、葛某要求他们村将面积列好清单交给矿业公司。在现场商量完后,韩某提出大家很辛苦,整点土地分点钱,大家都同意了,商量好将虚增10亩左右的土地,分别挂在二社和三社的村民户头上,和垮塌的土地混在一起报给矿业公司。后来他们制作了名单,他们二社的虚增的面积挂在他妹妹鲍某2和妻子罗某名下,其中罗某家3.5亩,鲍某2家2.5亩。三社的名单他不清楚,他们将这些名单交给葛某和张某2,让他们签字、盖章后返给阿署达村。在尾矿库征地的时候,以这些名单作为依据,将虚增的土地加入了村民的户头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他把罗某名下虚增土地也挂在鲍某2名下,所以鲍某2名下总共是12.1亩土地,包含了虚增的6亩,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总共能够得到21.225万元,实际发放的是17.75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补偿款发下来了一部分,他和雷某商量好先拿一部分给张某2、葛某、韩某。之后他们联系三人在竹湖园嘉泰茶楼见面,他、雷某、韩某一起到茶楼分给张某2、葛亚案每人3万元。在第二次土补费发放后,在同一茶楼,他和雷某给张某2、葛某、韩某每人3万元。2015年1、2月份时候又发了一次每亩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他和雷某就没再分给张某2等人了。他实际得到了8.4万元。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末,在攀钢扩容技改征地拆迁项目中,鲍和兴和雷某向他反应,有很多靠近水边的土地因垮塌无法进行实际测量,要求公司处理。2011年初,他组织村长、社长、矿业公司代表和选矿厂几方代表到现场查看,到场的有阿署达村村长韩某、二社社长鲍和兴、三社社长雷某以及他和葛某,通过多次讨价还价的方式,大家商定垮塌面积将近20亩。后鲍和兴和雷某提出,大家都辛苦了,再虚增点垮塌面积,大家弄几万块出来,大家都同意了。他告诉鲍和兴等人,这件事情要村社给公司打报告,列明每户的垮塌面积,才能得到认可。一两个月后,阿署达二社、三社分别向他们公司打了一份书面报告,列明农户的姓名、垮塌面积,报告上盖了村社的印章、葛某签了字,经请示规划发展部的领导王和飞同意后,他在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规划发展部的公章。具体数据他记不清楚了,两个社共虚增了12亩左右的垮塌面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鲍和兴给他打电话,说垮塌面积的补偿款已经下来了。约他在竹湖园的嘉泰茶楼见面。他到茶楼时,韩某、鲍和兴、雷某、葛某都已经在茶楼了,鲍和兴当天给他和葛某分别拿了4万元,又过了一两个星期,雷某又给他打电话,约他在同一茶楼,给他和葛某分别拿了3.6万。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的一致。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鲍和兴交代的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鲍和兴和雷某以农户的名义编造了打款委托书,内容是二社农民的补偿款打到鲍和兴的账户,三社的补偿款就打到雷某的账户上,具体事情都是鲍和兴和雷某在操作。补偿款发放后他只拿到了5万现金,另外的用土地抵扣了。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鲍和兴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他在三社山某、鲍某1的名下分别虚增了4.01亩、3.02亩土地,也就是共计7.03亩,鲍和兴分别在二社的两名村民户头上虚增了一些土地,并制作了名单。在2010年尾矿库征地过程中,这些土地都计入了相关村民的名下,也顺利的拿到了补偿款。其中,三社的垮塌土地除了蔡某家的计在自己名下,其他的都计入山某名下,村民也认可。补偿款第一次发放后,他和鲍和兴分别分给韩某等三人各6万元。还有2015年发放的4,000元补偿款没有分,他实际拿到的钱是8.8万元。7.证人山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雷某的妻子,她名下真实的土地只有6亩多的样子,协议上多出了7亩左右的地她不知道怎么来的,她家土地征收的事情都是雷某在管。8.鉴定意见,证实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鲍某2、山某、鲍某1、罗某的攀钢尾矿征地拆迁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的资金性质为公款。(四)2010年攀钢尾矿扩容技改征地项目实施中,被告人鲍和兴多次向宋某提出要宋为其虚增土地,会分钱给宋,宋某表示同意。一天,宋某与工作组成员到被告人鲍和兴家测量鲍某3(鲍和兴之子)的土地时,被告人鲍和兴提出就在当天测量的土地上虚增,于是宋某在征地调查表上虚增了两项数据,共计土地及附着物5.41亩,被告人鲍和兴将征地调查表拿给鲍某3签字。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鲍和兴在自己家经营的农家乐拿给宋某现金5万元。后被告人鲍和兴通过虚增的土地及附着物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共计16.23元,被告人鲍和兴分得1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调查表,证实2011年12月24日鲍某3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13.99亩,附件中有序号为38的手写征地调查表,第6项为芒果盛挂果长68米、宽29米,第7项为芒果盛挂果长51米、宽32米。打印的征地调查表上张某2、葛某、宋某在攀钢工作组处签字,龙天科在征地小组处签字,张某1、陈某在小组审核处签字,韩某在村委会处签字盖章。2.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鲍某3、杨某两人协商,从鲍某3被征占土地14.99亩中划1亩给杨某,青苗补偿费归杨某所有,鲍某3还剩土地13.99亩。3.被告人鲍和兴的供述,交代了他在2010年尾矿项目征地工作中认识了宋某,并多次找到宋某,让宋帮他家虚增土地,到时候会拿钱给宋,宋表示同意。在工作组实地测量他家土地的时候,宋某在现场做记录,他走到宋某旁边对宋说,就虚增在当时测量的那块土地上,虚增10亩左右,但是宋不敢,他当时看到宋某在调查表上虚增了两项芒果盛挂的土地,具体多少他没看清楚。鲍某3名下真实的土地有8亩多,核对了调查表上的数据,他发现鲍某3名下有13.99亩土地,她就知道宋某虚增了5亩多土地。按照办案机关向他出具的证据来看,一共虚增了5.41亩,目前发放了16.23万元的补偿款。虚增完数据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宋某和工作组的成员到他家农家乐吃饭,他把宋某叫到一边,给了宋某5万元现金,这5万元现金是放在家里的备用现金,他是把承诺过的钱先给了宋某。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言了2010或2011年初,她在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征地项目中,阿署达二社社长鲍和兴多次找她,让她为鲍和兴家虚增10亩左右的土地,补偿款下来后分一些给她,她就同意,一次她在鲍和兴家量地的时候,鲍和兴又提出此事,她也表示同意了,因为她当时很紧张,就没仔细计算虚增的土地,只是在调查表上随意写了两项土地数据,之后鲍和兴把调查表拿走签字,她再次拿到调查表时看到上面签的鲍某3的名字,后来她才知道,鲍某3是鲍和兴的儿子。办案机关向她出示的资料中,序号为38的征地调查表的第6项和第7项就是他给鲍和兴虚增的土地数据,计算出来共计5.41亩。当时她并不知道补偿标准。她给鲍和兴虚增完数据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她和工作组的成员一起在鲍和兴家的农家乐吃饭,鲍和兴把她单独叫到一边,给了她5万元现金。她已经将这些钱主动退缴到检查机关了。5.鉴定意见,证实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鲍某3的攀钢尾矿征地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的资金性质为公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和兴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以骗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和兴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和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审理查明的三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鲍和兴均积极主动参与预谋、实施和分赃,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和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和兴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询问时向纪律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鲍和兴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和兴到案后退缴了部分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鲍和兴提出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并提交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人鲍和兴目前患有以下疾病:1、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高血压心脏损害、左心室舒张功能不全、左心室收缩功能正常;2、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3、冠状动脉硬化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对职务犯罪,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因此,被告人鲍和兴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和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鲍和兴违法所得人民币62万元,予以追缴,退还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审 判 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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