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民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民伟,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民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民伟在本市东湖区永和新村润妹网吧上网时,趁坐在旁边的被害人阳某睡觉时,将被害人阳某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鉴定价值1983元)和半包利群香烟盗走。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民伟在抚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重处罚情节有:累犯;从轻处罚情节有:坦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