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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14号原告: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舫阳西路86-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9805586XD。法定代表人:黄天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陈溪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力特公司”)与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祺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陈溪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祺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祺力特公司无需向李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203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20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485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工资;3.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不服第三项裁决内容,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财务亏损、资金困难、供应商不供货、订单减少等原因被告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起暂定至2016年12月31日停工。原告在作出上述决策后向原告工会委员会征求意见,原告工会委员会经过开会讨论同意原告停工。原告在收到工会委员会的回复意见后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局就停工事宜进行报备,并向全体被告发出停工的通知。期间,原告就迟延发放被告工资事宜与被告代表达成协议,并经原告工会委员会确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点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行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延期支付工资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所导致,且原告已就迟延支付工资事项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向翔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程序完备合法,不属于《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成立至今,均守法经营,并多次获得纳税大户等先进称号。原告此次停工停产确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限等客观原因导致,但原告及时依法办理了停工停产以及迟延支付工资的手续,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成立至今,均守法经营。原告先后取得纳税先进户、纳税大户、纳税特大户、厦门十大新锐品牌、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海西品牌企业、红色力量品牌、平安企业达标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诚信经营放心消费联盟单位、红色力量品牌等荣誉,还取得了海沧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海沧区基层党组织活动阵地示范点、海沧区非公有制企业党建特色品牌、海沧区和谐企业、职工之家、三星职工之家等荣誉。原告的经营以及管理过程中均依法依规,并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由于经济处于下行,原告订单减少,加之原告厂房搬迁,现金流动性骤减,致使原告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限,被迫于2016年9月1日停工停产,实属无奈。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及时与原告工会以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延长工资支付期限,并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与此同时,原告积极寻找解决方案,主动引进第三方公司对原告进行收购,以便原告可以尽快支付被告的工资,并恢复生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因不服厦翔劳仲案[2016]485号裁决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平辩称,1.原告虽然主张“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而无法按期支付工资,并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与工会及部分职工大会产能《关于延迟发放员工工资的协议》,但是无论是《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还是在《关于延迟发放员工工资的协议》中的约定,延期支付工资时间最长均只能延迟三十日,但直至今日,原告仍然未向被告发放拖欠的工资,显然,原告拒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应当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实清楚,且原告具有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根据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仲案[2016]485号裁决书的内容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平于2010年2月入职祺力特公司,祺力特公司自2016年8月份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5日,祺力特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影响,经与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员工代表签订一份《关于延迟发放员工工资的协议》,协议内约定:延迟三十日发放员工7、8月份的工资。即7月份工资延迟至9月13日前发放,8月份工资延迟到10月14日前发放。祺力特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安排部分员工停工待产,并承诺停工待产期间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停工的员工发放工资,并缴纳医社保。李平属于停工停产人员。嗣后,祺力特未按照约定支付李平所欠工资。2016年11月4日,李平作为申请人,以祺力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工资11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032.65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485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平与被申请人祺力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祺力特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平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工资6591.41元;3.被申请人祺力特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平经济赔偿金22032.64元。祺力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诉,李平认可仲裁裁决。庭审中,原、被告对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李平与被申请人祺力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祺力特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平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工资12936.42元。”两项裁决均无异议;同时,对于仲裁委所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2032.64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祺力特公司与李平对于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李平与被申请人祺力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祺力特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平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工资12936.42元。”两项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祺力特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平经济补偿金22032.64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同时,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祺力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李平所欠工资,并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平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祺力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虽然祺力特主张其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及员工代表同意后,及时依法办理了停工停产以及迟延支付工资的手续,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不属于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祺力特公司虽就延迟支付工资与工会等之间达成了协议,但是至今仍未向员工支付所欠工资,且未能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平据此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祺力特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双方对于仲裁中所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032.6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祺力特公司应向李平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203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2日起解除;二、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平支付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6591.41元;三、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2032.64元;四、驳回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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