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明与岑占林、丁福虎、杭锦后旗明辉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岑占林,丁福虎,杭锦后旗明辉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114号原告:袁明,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建筑工人。原告诉讼代理人:高锐,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占林,男,50岁,汉族,包工头。被告:丁福虎,男,47岁,包工头。被告:杭锦后旗明辉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崔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明与被告岑占林、丁福虎、杭锦后旗明辉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明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岑占林住址为杭锦后旗陕坝镇金叶阳光8号楼东二楼,本院在送达时核实,金叶阳光小区不存在该楼号且金叶阳光小区亦没有叫岑占林的居住人,原告提供的信息不足以使被告岑占林与他人相区别。同时,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丁福虎的地址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地址不明确且该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丁福虎与他人相区别。经本院告知原告袁明补正,原告袁明表示不能补正。综上所述,原告袁明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明的起诉。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