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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郑秀清、张瑞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清,张瑞磊,张瑞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秀清,女,195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景县。因妨害执行公务,于2016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瑞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振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瑞元,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秀清、张瑞磊、张瑞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刘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秀清及其辩护人王雪冉、张瑞磊及其辩护人李振胜、张瑞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郑秀清因阻碍景县留智庙镇梁庄村土地施工,与施工人员王某产生矛盾,王某殴打郑秀清后,郑秀清儿子张瑞元将王某的铲车砸坏,为毁灭证据,张瑞磊、张瑞元将孙某1鱼塘的摄像头破坏,被告人郑秀清、张瑞磊、张瑞元又将处警民警收集证据使用的摄像机抢走并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摄像头等物品价格认证为3582元、铲车毁损物品价格认证为3496元、派出所摄像机价格认证为2430元,共计9508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雪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郑秀清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郑秀清有以下从轻情节。一、纵观整个事件,郑秀清也是受害者,事情的起因是王某殴打郑秀清在先。被告人郑秀清文化水平低,系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秀清以上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建议法庭对郑秀清在一年有期徒刑之内量刑或者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振胜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张瑞磊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张瑞磊有以下从轻的情节。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对方有过错。被告人张瑞磊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张瑞磊家属积极赔偿派出所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张瑞磊在一年有期徒刑之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郑秀清因阻碍景县留智庙镇梁庄村土地施工,与施工人员王某产生矛盾,王某殴打郑秀清后,郑秀清儿子张瑞元将王某的铲车砸坏,为毁灭证据,张瑞磊、张瑞元将孙某1鱼塘的摄像头破坏,被告人郑秀清、张瑞磊、张瑞元又将处警民警收集证据使用的摄像机抢走并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摄像头等物品价格认证为3582元、铲车毁损物品价格认证为3496元、派出所摄像机价格认证为2430元,共计9508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家属对留智庙镇派出所被砸坏的物品及民警张某因被撕扯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景县司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县留智庙镇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鱼塘摄像头监控视频截图、视频光盘、郑秀清拦截警车照片、损坏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郑秀清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瑞磊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张瑞元的供述与辩解。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9、证人孙某1、刘某、孙某2、孙某3、张某的证言。10、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11、到案情况说明。12、户籍证明信。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有异议,称王某不是平整土地,他们冲着我家门口修路,压我的土,他先打的我。对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的证言有异议,称他们三人是亲戚关系,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刘某(派出所民警)、张某(派出所民警)的证言有异议,称他俩不在现场,且说的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李振胜向法庭提交了景县留智庙镇派出所和民警张某的收条各一张,证实三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派出所被砸坏的物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经查,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与王某虽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与派出所处警民警刘某、张某的证言及鱼塘的监控录像相吻合,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收条二张,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核实无误,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秀清、张瑞磊、张瑞元因与他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秀清、张瑞磊、张瑞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景县留智庙镇派出所及民警张某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秀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瑞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瑞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