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颜桂红与被告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桂红,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468号原告:颜桂红,女,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45804L,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666号。法定代表人:俞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晖,该公司征收科副科长。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4539462-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负责人:邓迎宝,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华,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颜桂红与被告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村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被告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菁华、陶晖,被告钟村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桂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3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在江宁区陶吴镇钟村曾有一套54平方米的住房,于1989年5月20日领取陶-5集建(8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空港公司的前身江苏禄口华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对钟村进行拆迁时,未对其上述房屋进行任何补偿和安置即将该房屋拆除,构成侵权。经其多次信访,两被告经过协商同意赔偿其60平方米住房一套,并由钟村社区出具承诺书,但至今未履行,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其60平方米房屋对应的价款300000元。被告空港公司辩称,1.颜桂红主张在钟村有一套54平方米的住房,仅提供1989年5月20日的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颜桂红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2003年6月19日,其与上述房屋的世居户颜德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按规定进行补偿,并安置一套住房。3.王宝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既不能代表其公司,亦不能代表钟村社区。4.颜桂红2003年7、8月份即知道拆迁的事情,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5.颜桂红就上述房屋的补偿已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驳回,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被告钟村居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空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颜桂红曾以空港公司、钟村社区和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口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补偿6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案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如下:2003年6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江苏禄口华商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对禄口群力十甲等46个自然村拆迁,钟村在拆迁范围内。同年6月19日,拆迁人华商科技园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颜德顺(颜桂红之父,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的平房3间,面积为54.70平方米;乙方享受统一安置房的家庭人口为3人,按30平方米/人的统一标准应安置面积90平方米,按政策可增加照顾面积30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为120平方米。该协议由颜桂青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1年5月26日,钟村社区原党支部书记王宝向颜桂红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颜桂红系原钟村沙埂村民,其祖房(有产权证)于2003年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除。经其本人到社区来多次反映,要求享受拆迁待遇,我和空港领导多次分析探讨后,认为其应享受113文件规定的60㎡的安置房,现本人代表社区承诺:在钟村社区下次分房时,一并让颜桂红享受安置房60㎡一套。如因别的原因不能拿到房屋,由社区和王宝本人购买60㎡房屋让颜桂红按政策享受”。南京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华商科技园公司重组成立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核准名称变更为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51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颜桂红的起诉。颜桂红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56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华商科技园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颜德顺(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被拆主房的补偿标准为楼房180元/平方米、准楼房150元/平方米、平房130元/平方米,乙方被拆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以附后的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财产计算表为准,甲方应付乙方房屋及附着物统拆补偿费合计10785.90元,该款待安置新房时由甲乙双方共同一次性结清。2014年9月10日,禄口街道办向颜桂红出具《关于对颜桂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内容如下:我单位接到您反映我街道拆迁办不同意给您分配安置房问题的信访事项后,我单位领导高度重视,安排人员对您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现将调查处理情况给您答复如下:您所反映的拆迁房屋位于钟村社区沙埂自然村,由您父母(颜德顺夫妻)及您妹妹颜桂青居住。您本人的户籍是于1988年1月由钟村迁至原陶吴集镇,户籍资料显示您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钟村社区于2002年12月实施了“三冻结”,颜德顺一户冻结表上确认家庭人口3人,其中农业户口3人,无非农业户口,即调查表上所指人口为颜德顺夫妻及其女儿颜桂青三人,主房面积为54.70㎡,颜德顺在冻结表上签字确认。2003年6月13日,钟村社区公布了拆迁公告,禄口华商科技园按照江宁政发[2003]113号文件,并参照2002年12月钟村社区《农户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即“冻结表”)实施了拆迁,钟村社区配合华商科技园进行了拆迁工作。2003年6月19日,禄口华商科技园与颜德顺一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颜桂青签字。钟村社区原党支部书记王宝于2011年5月26日给你的承诺,钟村社区其他“两委”干部并不知情。如您对以上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2014年12月5日,江宁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江宁信复字(2014)27号《关于颜桂红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一份,内容如下:关于你对江宁区禄口街道办信访回复意见的复查申请收悉,经对信访事项回复意见认真复查,现将复查意见告知如下:你认为自己持有土地使用证,且持有当时钟村社区主任王宝的书面承诺,因此,所涉被拆迁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当时拆迁部门没有及时通知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本人,自己应该按政策享受安置房。经核查,拆迁时你夫妇二人户口均不在当地,2002年12月30日,实施单位在对该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当时你的妹妹颜桂芳作为社区妇女主任也参加了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因你父母颜德顺夫妇及你妹妹颜桂青居住该屋,且均为本村人,实施单位认定颜德顺为世居户,并由颜德顺本人签字确认。对此,你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向拆迁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2003年6月19日,颜桂青代表颜德顺户与江苏禄口华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你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在分配安置房前,禄口街道对前期拆迁安置情况进行梳理排查,你没有向任何单位提出异议。现在你出示了由原江宁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5月20日发放的证号为“陶-5集建(89)字第×××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房屋占地54平方米。根据此情况,区复查办已责成禄口街道办重新确认原拆迁房屋权属关系,待产权清晰后,按相关政策重新安置补偿。2015年7月10日,禄口街道办向颜桂红出具《关于颜桂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内容如下:您反映自己持有土地使用证,自己应该按政策享受安置,要求复查重新安置的信访事项,街道工作人员与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人员同去江宁区档案局进行调查。经查,您出具土地使用证,填发单位江宁县陶吴镇土地管理所,发证日期1989年5月20日,此证在江宁区档案局无备案。根据南京市编制委员会1991年4月12日第五次会议纪要精神,江宁县编制委员会宁编字(1992)12号文《关于建立乡镇土地管理所的批复》,同意建立陶吴镇土地管理所。1992年4月8日,才成立陶吴镇土地管理所,因此对该证真实性持有异议。现您要求再给予安置住房,不符合江宁政发(2003)113号文件精神规定,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审理中,颜桂红陈述:其系基于侵权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空港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钟村社区与空港公司协商同意赔偿其60平方米住房一套,并出具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被告侵权的房屋即为华商科技园公司与颜德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三间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权属证明;其认可华商科技园公司与颜德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0785.90元已支付给颜德顺;涉案房屋拆迁时其户口已不在涉案房屋中,属非农业户口;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是: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空港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颜桂红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陶-5集建(8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造的,建造时间为1975年下半年或1976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据2:使用人为颜善荣、单洪志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当时的土地使用证均是这么办理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发证时间是1989年5月20日,加盖的是江宁县陶吴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而陶吴土地管理所的成立时间是1992年4月8日,且土地使用证仅是集体土地的使用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颜桂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颜桂红陈述涉案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当月即被拆除,其是2003年7、8月份知道的,此后其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一直在上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主张的系基于物权的侵权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颜桂红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空港公司与他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为由主张空港公司构成侵权,并据此主张空港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本院认为其该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颜桂红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虽提交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与其关于涉案房屋未取得权属证明的陈述相矛盾。颜桂红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建造,亦未能举证证明。2.颜桂红认可华商科技园公司与颜德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协议书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款已实际支付,颜桂红以空港公司就涉案房屋与他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为由主张空港公司构成侵权,与其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符,且与其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的陈述相矛盾。3.颜桂红陈述其于2003年7、8月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其虽主张此后其一直在上访,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最早的记录在2011年,且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的信访复查意见,在2006年安置房分配之前,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其未向任何单位提出异议,颜桂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对两被告关于颜桂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颜桂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侵权之债,其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颜桂红既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或由其出资建造,其关于空港公司就涉案房屋与他人签订协议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的主张亦与其提交证据及陈述不符,且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现其以空港公司侵权为由主张空港公司赔偿涉案房屋的赔偿款3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颜桂红既未举证证明空港公司侵害其财产权,亦未举证证明承诺书系空港公司与钟村社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其以空港公司与钟村社区协商一致承诺赔偿其60平方米住房一套为由主张钟村社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桂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颜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申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