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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成见与沈立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见,沈立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袁家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弥勒鸿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84号原告:吴成见,男,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立争,男,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梁华,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家康,男,弥勒县人,住弥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责人:钱勇,系该公司经理(缺席)。被告:弥勒鸿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林玉,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原告吴成见与被告沈立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威公司)、袁家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弥勒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鸿远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人民财保弥勒公司以被告身份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并提交保单抄件证实被告袁家康驾驶的云G×××××号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原告吴成见申请变更被告人民财保红河州公司为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成见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忠诚、被告沈立争、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康、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弥勒鸿远物流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189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沈立争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秀河线由南向北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秀河线K1085+0M处时,遇被告袁家康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故障停靠于道路西侧,被告沈立争驾车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住院期间医药费为63961.10元,其中被告沈立争支付1842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支付。2016年8月28日,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由被告沈立争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因云D×××××号车辆投保于人民财保宣威公司,云G×××××号车辆虽无责,但交强险项下可以赔偿原告12000元,因此将人民财保宣威公司、弥勒鸿远物流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列为被告,并提出如前诉请,其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961.1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8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护理费120元/天×47天=5640元、误工费100元/天×169天=16900元、营养费50元/天×47天=2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957.10元。被告沈立争、人民财保宣威公司均承认原告吴成见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被告沈立争辩称:我支付的医疗费是吴成见、陈石萍两个人计算在一起的,没有分开计算,垫付医疗费180015.45元,包含另一伤者陈石萍做手术时我直接交到医院的15200元,支付生活费17776.60元,共计垫付197792.05元,医药费单据都由原告家保管。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辩称:被告沈立争驾驶的云D×××××号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家康、弥勒鸿远物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袁家康驾驶的云G×××××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云G×××××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原告或被告沈立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不是肇事车辆之一,无责赔偿的前提是保险车辆是肇事车辆之一,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余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因本案的处理涉及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石萍的赔偿(陈石萍已另案起诉),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云0322民初183号案件中原告陈石萍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袁家康、弥勒鸿远物流未提交证据,且与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除陈石萍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以外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来源明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陈石萍提交的交通费用单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陈石萍提交的票据均为行业正式票据,根据其住所、就医地点、时间,2016年11月27日、29日各形成的两张车票均非其住院期间形成,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车票均系住院期间形成,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沈立争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秀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085+0M处时,遇被告袁家康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故障停靠于西侧路边,被告沈立争驾车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石萍)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陈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2016〕第53032272016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立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成见、被告袁家康、陈石萍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与陈石萍受伤后,均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于次日开始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63112.03元,出院后陆续开支门诊费用共计849.07元,期间,被告沈立争为其垫付医疗费1842元,支付生活费6500元。后经原告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治疗需人民币5000元;陆良益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陆益司鉴〔2017〕活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Ⅹ(十)级伤残。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陈石萍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分别赔偿其二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查明:1、被告沈立争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其本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家康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弥勒鸿远物流,该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陈石萍受伤后,先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656.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82420元(8242元/年×20年×0.5)、残疾辅助器具费241600元、误工费15848.82元(93.78元/天×95天)、护理费8909.10元(93.78元/天×9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56384.2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立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石萍、被告袁家康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前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沈立争驾驶的云D×××××号车辆同时向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袁家康驾驶的云G×××××号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损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沈立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规定,被告沈立争、人民财保宣威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以云G×××××号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被告袁家康系本案事故当事人之一、其驾驶的云G×××××号车辆为肇事车辆之一,已认定被告袁家康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弥勒公司的前述主张无相关依据,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家康、弥勒鸿远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数额以及应否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就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计算标准系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方主张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前述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93.78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69天×93.78元/天=15848.82元,护理费为47天×93.78元/天=4407.66元。就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单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的开支,结合原告的住所、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就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营养支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致严重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就住宿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存在住宿费用开支,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结合原告的诉求及相关证据,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63961.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15848.82元、护理费4407.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2301.58元。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结合交损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与陈石萍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即责任限额10000元与无责任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即责任限额110000元与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原告与陈石萍的相关损失之和均已超出对应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与陈石萍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与陈石萍的损失分别为73661.10元、195906.30元,原告所占损失比例为27.33%,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分别赔偿原告2733元、273.3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陈石萍的损失分别为37240.48元、35777.9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0373元、1037.30元。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3106元、1310.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沈立争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原告与陈石萍的损失分别余97884.98元、438800.82元,总和已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参照交损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所占的损失比例为18.24%,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按照该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200元。赔偿后,原告的损失尚余6684.98元,应由被告沈立争予以赔偿。被告沈立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842元、生活费17776.60元,原告仅认可其已垫付医疗费1842元、生活费6500元,被告沈立争对其已垫付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沈立争已为原告垫付前述费用共计8342元,超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1657.02元(即8342元-6684.98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人民财保宣威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9542.98元。被告沈立争多垫付的1657.02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袁家康、人民财保弥勒公司、弥勒鸿远物流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成见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106.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成见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310.6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成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542.98元。四、驳回原告吴成见的其余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吴成见负担40元,被告沈立争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赏祖跃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