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87号原告:林某,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余某某,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堪峰,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第三人:陈某某,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林某诉被告余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堪峰、第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余某某向第三人陈某某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立下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陈某某现款3万元,经双方议定:该款每月利息750元,每季度缴交利息一次,借用期限为一年(即到2015年4月15日止),到时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余某某,担保人:林某。2014年4月15日。”之后,被告余某某陆续还利息给出借人陈方炎。但借款到期后,余某某没有依约还本。自2016年起,被告余某某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偿还利息给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无奈,只好于2016年12月16日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与利息7200元,第三人陈某某将借条交由原告林某存执,并立下收据,其内容为:林某交来为余某某担保的3万元借款及2016年个12月的利息7200元,并当即将昔日3万元借条交给还款人妥为保存。此据。收款人:陈某某。2015年12月16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追偿该37200元时,被告却一直无理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余某某追偿,故余某某应向原告林某返还上述款项。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代其向陈某某偿还的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向第三人陈某某借款3万元及林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没有依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陈某某全部偿还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的事实;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高继用借款3万元偿还给陈某某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答辩称,一、本人没有向陈某某借过款。本人因建房急需资金于2011年借到林某4万元,且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3.5%偿还利息至于2014年4月及本金1万元,但尚有3万元无力偿还。2014年4月15日,本人对于尚欠林某3万元借款重新立下借条,也即是涉案借条。二、由于林某从2011年4月起已按高利率收取余某某7万多元的利息,故双方在朋友的劝说下,已达成涉案3万元借款不再计利息的约定,但林某背信弃义,伪造了其已还款给陈某某的证据,后向本人追偿。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原告林某超出法律规定多收取的部分利息,冲减借款本金。被告余某某在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尚欠林某3000元利息未还;而对尚欠原告的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借条并写上陈某某的名字,被告则按原告要求在涉案借条上签名。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因林某已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偿还给本人,故本案与本人无关。第三人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当事人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陈某某无关;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内容不清楚。原告林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这是2011年我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被告还未还款,因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内容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余某某借到陈某某3万元,并立下借条交由陈某某持有,借条的内容为:现借到陈某某现款3万元,该款每月利息750元,每季度缴交利息一次,借用期限为一年(即到2015年4月15日止),到时一次性还清。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余某某陆续按约定将借款利息交给林某,由林某转交给借款人陈某某。后因被告余某某资金困难,陈某某同意从2014年10月起月利率降为2%,被告余某某则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给陈某某,借款人陈某某在向被告余某某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林某于2016年12月16日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利率2%从2016年1月至12月止偿还利息7200元(3万元×2%×12月),陈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立下收据,并将其持有的涉案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林某存执。尔后,原告林某以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被告余某某追偿其已代为清偿的37200元债务,未果,遂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上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请求偿还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被告余某某追偿37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被告余某某抗辩涉案借款实际系其向原告林某所借,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林某系出借人的事实,且原告否认其系实际出借人,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余某某、担保人林某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后,将涉案借条交由债权人陈某某持有。涉案借条的内容显示,余某某借到陈某某3万元、每月利息为75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据此,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之间成立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余某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尚未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6年1月后的利息。由于陈某某提供借款时与保证人林某并未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林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条项下全部债权范围。2016年12月16日,原告林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借款人余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200元给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余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3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代偿款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