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忠发电器与杨登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发电器,杨登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305号原告:忠发电器,住所地六枝特区(二建司对面),注册号520203600110433(11)。经营者:邵存忠,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二建司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08719。被告:杨登财��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原告忠发电器与被告杨登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发电器的经营者邵存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杨登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发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328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电力设施施工项目,从2014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因与被告长期合作,互相信任,被告每次购买电器材料均是采取签字赊购,之后再进行结账。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3328元的材料,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杨登财辩称,原告与张兴雄签订协议,张兴雄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其是给张兴雄打工,是张兴雄叫其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其签字的《产品销售货单》有5万多元,但原告主张的是43328元,该货款不应该由其支付。原告忠发电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产品销售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材料的事实,原告发货后,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被告认为《产品销售货单》签字“杨敦才”是其平时的签名,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杨登财”,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签名及货款金额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电器材料使用,并在《产品销售货单》上签字确认购买材料的名称及金额。截止至2014年5月7日,《产品销售货单》记载的货款共计49713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使用,并在《产品销售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被告未付货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被告称其向原告购买材料是受张兴雄委托,且是张兴雄使用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登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发电器货款43328元;二、被告杨登财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未付原告忠发电器货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忠发电器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