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吕鹏与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鹏,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429号原告:吕鹏,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001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9724933R。法定代表人:李红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军,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吕鹏与被告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75元及利息(以6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砂浆建材,用于水运综合馆工程工地。被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证实尚欠原告货款6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欠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水运综合馆工程的承建人,王清系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上述工地提供砂浆建材,王清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内容载明“单位(××):吕鹏,欠款内容:粘结砂浆、嵌缝砂浆,锦兴公司:水运综合馆020352,金额(大写):陆仟陆佰柒拾伍元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清系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款凭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欠款凭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鹏货款6675元;二、被告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鹏利息(以6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