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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37民初323号 原告:李某1,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争执不断,自2017年2月份分居,现双方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2已怀孕,原告在此期间不得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