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宝亮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325号白宝亮,男,1971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负责人佟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白宝亮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宝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宝亮诉称,2016年10月14日18时31分许,林占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3KM+450M东丰县三合乡永安村三组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白宝亮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林占鳌及其车内乘员刘文双和白宝亮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林占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晚死亡。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林占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占鳌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林占鳌已与妻子离婚。林占鳌的父亲林雨贵是法定继承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诉讼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赔偿白宝亮医疗费104734.39元、误工费168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4164元、伤残赔偿金203871.0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护理依赖费用881986元、医疗依赖费用186000元、医疗器械费215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435479.53元。由安华农业���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1313479.53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下部分为419435.67元由林占鳌的法定继承人林雨贵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要求的总赔偿金额为1435479.5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白宝亮要求的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由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由于白宝亮驾驶的肇事拖拉机在本事故中并无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对于误工费根据白宝亮的户口性质及实际误工���况,足月按月赔付,不足月的按天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对于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合理合法的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结果及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对方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万元。对于护理依赖费用根据白宝亮的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讼请求的75%比例进行赔偿。医疗依赖不同意赔偿。医疗器具根据白宝亮实际花费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综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该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白宝亮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宝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6张、住院病案4册、出院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3份(东丰县医院住院1天只有病历及住院收据),证明白宝亮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三、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白宝亮此次外伤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护理人数为1人;此次外伤医疗依赖以每月500元为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27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五、医疗器械收据1张,证明白宝亮因此次事故购买电动轮椅所花费用2158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市梅河口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六、白宝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白宝亮的年龄及身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肇事车辆的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白宝亮无异议。证据二、赔款计算书、打款信息,证明给白宝亮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白宝亮无异议。证据三、现场照片1张,证明此次事故没有造成白宝亮财产损失。白宝亮有异议,该照片模糊,无法核实车辆损坏的真实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说明涉案车辆已经损坏。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8时31分许,林占鳌超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3KM+450M东丰县三合乡永安村三组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宝亮驾驶的灯光等安全设施不全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林占鳌及其车内乘员刘文双和白宝亮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林占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5日晚死亡。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林占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宝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双此次事故无责任。事发后,白宝亮先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东丰县医院、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0天。2017年3月31日,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宝亮此次外伤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护理人数为1人;此次外伤医疗依赖以每月500元为宜。林占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给白宝亮垫付了10000元钱。林占鳌的父亲林雨贵已于2014年2月5日死亡,因死者林雨贵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本院已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吉0421民初23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宝亮对于林雨贵的起诉。白宝亮为农村居民。另外2017年3月21日,本院电话释明本案的另一名伤者刘文双是否向本院主张赔偿权利,刘文双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林占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宝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双此次事故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白宝亮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林占鳌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对白宝亮进行赔偿。对于白宝亮要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白宝亮的赔偿总额已超出吉EXXX**号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两项之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宝亮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白宝亮50万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白宝亮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赔偿白宝亮6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白宝亮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宝亮1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白宝亮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1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0419元,由白宝亮负担(已付)。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