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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佘明霞与被告黄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霞,黄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617号原告佘明霞,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黄爱红,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佘明霞诉被告黄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明霞,被告黄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明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给付了被告60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2、被告黄爱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红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但我没有借过原告款60000元,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说的60000元事涉我朋友杨超准备开发青瓷产品,邀我和原告入股,口头约定杨超占股70%,我占股20%,原告占股10%,后来我没有入股,原告入股了60000元;由于杨超经营不善公司倒闭,我和原告找杨超退钱,杨超一直不退;我一直在帮原告要钱,该款应由杨超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黄爱红与案外人杨超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了:两人共同出资开发艺术衍生品,作为原始发起人,杨超占项目股份70%,黄爱红占项目股分30%;第一期投入200000元,杨超投入140000元,黄爱红投入60000元等内容。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爱红于2015年5月28日指令原告佘明霞向杨超的账户汇入6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将60000元汇入杨超账户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给原告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佘明霞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黄爱红2015年5月26日”。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爱红曾以其与案外人杨超合作经营,其依协议约定投入60000元作为投资款(该款系其授权原告佘明霞向被告支付),因案外人杨超严重违约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解除黄爱红与案外人杨超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案外人杨超返还黄爱红投资款60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黄爱红与案外人杨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该双方因互不信任已失去了合伙赖以存在的基础,故对于黄爱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黄爱红交付的投资款60000元,扣除合伙期间的支出,依合伙财产的分配比例,案外人杨超应返还黄爱红53845.20元;本院遂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解除原告黄爱红与被告杨超于2015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爱红投资款53845.2元。该判决已生效。因案外人杨超未履行,黄爱红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正在执行中。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抗辩中对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向原告借款,称原告原告所说的60000元系原告向案外人杨超投资的投资款,该款应由杨超偿还给原告;原���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否认,因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欠原告借款60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明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由被告黄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