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自良与刘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良,刘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2316号原告:王自良,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浩,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自良与被告刘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王自良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自良与被告刘浩庭外和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自良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自良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