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圣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圣天实业有限公司,王海峰,刘定军,吴晓东,潘丽萍,周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05执异8号异议人: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联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6131293R。法定代表人:刘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卢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铜陵圣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井湖大市场6栋6-9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95746780U(1-3)。被申请人:王海峰,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刘定军,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吴晓东,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申请人:潘丽萍,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申请人:周立民,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铜陵圣天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王海峰、刘定军、吴晓东、潘丽萍、��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对诉讼保全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称,因建设施工合同仲裁纠纷,法院作出的裁定保全价值为72363436.39元的财产,而法院依该裁定查封了异议人19048.94㎡的房产,价值22176万元,扣除其中已抵付给圣天实业未办理备案的房产3145㎡价值4656万元,实际查封我公司房产15903.91㎡,价值17282万元,超标的查封约一亿元的房产,故请求法院对超出标的的财产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申请人铜陵圣天实业有限公司称,因硕恒置业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太多,我公司迫于无奈,按较高价格接受了3145㎡的房产,其每个平方米价格高出周边房地产价格约一倍,因而我们认为法院查封未超出标的。本院��明,2016年8月12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05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异议人等被申请人价值72363436.39元的财产。法院依该裁定查封异议人19048.94㎡的房产,其中3145㎡房产,异议人与申请人协商抵付工程款4656万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要求异议人对被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但异议人不愿评估。本院认为,因异议人不愿对被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本院无法确定是否超标的查封,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华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