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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利、第三人王人风、陕西荣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胜利,王人风,陕西荣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257号原告: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胜利,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陕西荣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人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人风,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陕西荣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碑林药业公司)与被告刘胜利、第三人王人风、陕西荣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碑林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文、韩小刚,被告刘胜利,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王人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碑林药业公司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永新街125号的旧二层房屋并全额投资改造、装修成二层综合市场,租期10年,从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80000元。2016年1月3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原告于2016年4月份派工作人员办理收房事宜,得知目前该房屋由第三人王人风经营使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1480000元;2、被告刘胜利、第三人王人风、荣峰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永新街125号的房屋腾交原告;3、被告刘胜利、第三人王人风、荣峰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天548元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利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于2005年6月11日与荣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王人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内容为将其租赁的原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王人风,租期、租金与其和原告所签合同一样。协议签订至今,第三人王人风只给其交了50000元房租,给原告交了120000元房租,以后再未交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荣峰公司、王人风辩称,租房过程属实,但是都是其将原来的房子拆除后新建的,2007年就开始进行拆迁,一直停业到2012年9月才开始出租,这几年间就没有收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合作协议虽然是以荣峰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这个项目实际是由其个人经营,与荣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荣峰公司已于2009年7月20日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永新街125号的旧二层房屋并全额投资改造、装修成二层综合市场,租期10年,自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租金为12万元/年,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至租金为20万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直接通过第三人王人风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0元,2016年1月3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仍欠付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房屋租金1480000元。另查明,2005年6月11日,被告与荣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永新街125号房屋交于荣峰公司进行开发,荣峰公司每年向被告支付合作费50000元。《合作协议》虽以荣峰公司名义签订,但涉案房屋实际由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王人风开发经营。荣峰公司已于2009年7月20日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照片、函件,第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应依约足额缴纳房租。被告虽然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荣峰公司,但是实际由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人风个人经营使用,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被告及第三人王人风应当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及第三人王人风腾交房屋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胜利给付原告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房屋租金148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胜利、第三人王人风将西安市碑林区永新街125号房屋腾交原告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刘胜利、第三人王人风给付原告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548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