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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速)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同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19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同瑞,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判决结果被告人刘同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贝贝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同瑞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从青岛市高新区肖家村出发,沿岙东路上胶州湾跨海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该驾车驶出主线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刘同瑞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同瑞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