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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游桃珍、段石玲与被告刘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桃珍,段石玲,刘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08号原告:游桃珍,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段石玲,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洪,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裕民办事处。原告游桃珍、段石玲与被告刘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石玲及游桃珍、段石玲的诉讼代理人刘化勇、被告刘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桃珍、段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少洪偿还游桃珍、段石玲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刘少洪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游桃珍、段石玲与刘少洪原系姻亲关系,在姻亲关系维系期间,刘少洪多次向游桃珍、段石玲借款,至2014年11月,在刘少洪与段志玲离婚时,经双方确认,并协商,由刘少洪偿还游桃珍、段石玲欠款100000元。因刘少洪至今分文未还,游桃珍、段石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刘少洪辩称,所欠100000元债务是刘少洪为达成离婚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确认,该债务实际不存在,且游桃珍、段石玲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少洪欠其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1月离婚至游桃珍、段石玲起诉前,游桃珍、段石玲从没有向刘少洪主张偿还欠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游桃珍、段石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少洪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根据刘少洪与段志玲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且已依法生效,可以证明刘少洪欠游桃珍、段石玲1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少洪与段志玲原系夫妻关系,游桃珍系段志玲母亲,段石玲系段志玲姐姐。2014年11月10日,刘少洪与段志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其夫妻共同债务,即所欠游桃珍、段石玲100000元由刘少洪负责偿还。此后,因刘少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游桃珍、段石玲只得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少洪是否应当偿还游桃珍、段石玲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刘少洪与段志玲于2014年11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其夫妻共同所欠游桃珍、段石玲100000元的债务由刘少洪负责偿还。依据该生效的协议,刘少洪有义务向游桃珍、段石玲偿还100000元借款。刘少洪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少洪与段志玲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100000元借款刘少洪与第三人游桃珍、段石玲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刘少洪亦没有按照离婚时协议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游桃珍、段石玲可随时要求刘少洪偿还借款,故对刘少洪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刘少洪未向游桃珍、段石玲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游桃珍、段石玲要求刘少洪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游桃珍、段石玲要求刘少洪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少洪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游桃珍、段石玲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桃珍、段石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游桃珍、段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0元,由刘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