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全志与李权军、庞信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志,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志,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权军,男,汉族,1985年12月出生,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信才,男,汉族,1944年8月1日出生,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平,女,汉族,1944年2月出生,住东海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全志因与被上诉人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君,被上诉人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志全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房打斗,双方均有过错,而减轻被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放样干活,三被告及其亲属无故阻止施工,并直接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是造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被上诉人李权军家建房,上诉人阻止发生纠纷,过错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庞信才、李玉平都是七十多岁的人,也不可能殴打上诉人。2、上诉人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志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赔偿其各项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因建房纠纷赵全志与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发生冲突,双方进行打斗,赵全志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赵全志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609.02元。后赵全志所受损伤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2015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等,其误工期限为自伤起60日,营养期自伤起20日,护理期自伤起15日。赵全志支出鉴定费600元。赵全志主张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赵全志与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因建房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却因此打斗致赵全志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减轻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50%。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全志系石榴街道车庄村村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伤。关于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全志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09.0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72.38元(16257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668.96元(16257元/年÷365天/年×15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共计11250.56元,由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连带赔偿50%即5625.28元。综上,对赵全志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赵全志各项损失5625.28元;二、驳回赵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案外人李红浦、李芝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当天,其在涉案东边三间宅基地上划样放线,西边三间的地基已经挖完基础,东边那家的一个年青人见状先将其放的线扯掉,后又先持铁掀砸西边的家主,双方便发生厮打。赵全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其在宅基地上放线时,庞兴才和李权军过来阻止,声称要陈玉莲向其姑姑赔礼道歉,并赔偿一万元钱,其未答应;十几分钟后,庞兴才、李权军带人对其进行殴打,李权军用铁锨砍其头部,双方发生厮打。李权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庞兴才在涉案宅基地上与赵步生、赵全刚、赵全志发生争吵,其刚要跟前,便被赵全志打倒,没有还手。李玉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李小三家要挖宅基地,赵全志不让挖,双方发生厮打,赵全志用锤子打击李小三的头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全志与被上诉人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系亲戚,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建房发生纠纷,并持械相互殴打,不仅上诉人赵全志、被上诉人李权军,还有案外人赵全刚均在纠纷受伤,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在该起纠纷中,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在自家屋基放线完成后,先是阻止相邻的赵全刚家屋基放线,而后又先动手打人,引发双方互殴,在殴斗中致伤赵全刚、赵全志兄弟俩,经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全刚、赵全志均构成轻微伤,故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对赵全志的伤情应负主要责任,赵全志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李权军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让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和赵全志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打架起因以及伤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赵全志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全志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或经营居住地为城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赵全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赵全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赵全志各项损失5625.28元”为“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赵全志各项损失6750.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赵全志已预交),由赵全志负担100元,由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赵全志已预交),由赵全志负担200元,由李权军、庞信才、李玉平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