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9315蔡东亮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亮,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315号原告:蔡东亮,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毅,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蔡东亮与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46000元,并出具借据十四张。庭审中,原告主张2010年2月11日的2万元借款另案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向原告陆续借款。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3万元;2.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3.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4.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1万元;5.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6000元;6.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7.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8.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9.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10.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11.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12.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13.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以上借款合计62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毅向原告蔡东亮借款6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毅偿还借款6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东亮借款6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