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国昌与高京宁、陈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昌,高京宁,陈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026号原告:金国昌,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高京宁,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钰,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金国昌与被告高京宁、陈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昌,被告高京宁、陈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京宁与陈钰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被告高京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后陆续归还90000元,现尚欠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京宁辩称:欠款是事实,2008年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8、9万元,2009年8、9、10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后陆续借款,总欠款320000元,包括本案起诉的200000元。2016年原告找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具体内容按照原告要求书写。出具该份借条后,原告归还了之前的借条,但内容不一致。现无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陈钰辩称:对欠条载明的借款不知情,原告未提供290000元借款交付的银行凭证;2009年6月16日其已与被告高京宁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条变更的2016年,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金国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90000元于2016年归还,尚欠借款200000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高京宁分别于2012年、2015年12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20000元的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3742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京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4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院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高京宁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实际系2015年出借的,后在向原告出具2016年借条时收回该借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钰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钰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高京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国昌与被告高金宁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高京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京宁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高京宁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高京宁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我在2008年2月15日要向金国昌借贰拾玖万元整……,现尚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由被告高京宁签字确认。出具新的借条后,原告将2015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高京宁。后原告向被告高京宁催讨上述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高京宁与被告陈钰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京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予以认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钰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诉称,借款发生在2008年2月15日,被告高京宁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借款发生在2008年2月15日的事实无法予以查明。其次,被告高京宁向本院递交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京宁于2015年2月15日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在该借条上并无注明借款发生在2008年2月15日,也无被告陈珏的签名。故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5日被告高京宁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款发生在2008年2月15日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被告高京宁20**年2月15日出具借条时,已经与被告陈钰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2月15日被告高京宁出具借条时并未告知被告陈钰,被告陈钰也未对该借款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国昌要求被告高京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国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京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