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悦卿、马伟勇与严根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悦卿,马伟勇,严根芳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悦卿,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伟勇,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根芳,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上诉人马悦卿、马伟勇为与被上诉人严根芳船舶共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严根芳与马悦卿、马伟勇船舶共有纠纷一案后,马悦卿、马伟勇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亏损清算的纠纷,其特征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系合伙关系的解除与清算,不属于船舶共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严根芳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马悦卿、马伟勇的住所地均在浙江宁波,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马悦卿、马伟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悦卿、马伟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悦卿、马伟勇负担。 马悦卿、马伟勇不服上述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严根芳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亏损清算的纠纷,其特征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系合伙关系的解除与清算,并不属于船舶共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船舶共有纠纷并据此裁定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严根芳以马悦卿、马伟勇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29日,严根芳与马悦卿、马伟勇约定其挂靠在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远通07-12”六条船由严根芳占股51%,马悦卿、马伟勇占股49%,后因马悦卿、马伟勇投入款项不到位,严根芳向一审法院起诉,但该案经二审后,最终判决对账目的认定只计算至2011年1月底,对2011年2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账目未处理,故严根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悦卿、马伟勇支付投资经营款39474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严根芳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结合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船舶合伙事宜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本案为船舶共有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悦卿、马伟勇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马悦卿、马伟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青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