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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祖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继,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祖继因怀疑其妻与程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在村民柯其发家将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程某因外伤致左侧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祖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祖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祖继与其妻到同村村民柯其发家中串门,遇村民程某等四人在该处打麻将,遂在一旁观看。后张祖继先行离开。待张祖继再返回柯其发住处时,发现其妻陈彩云和程某均已不在现场。因陈彩云曾和程某关系暧昧,张祖继怀疑二人趁机发生不正当关系,于是四处寻找。当张祖继第三次到柯其发住处时,发现程某便对其殴打,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程某因外伤致左侧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张祖继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受害人程某已对张祖继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祖继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汪某、胡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归案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祖继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