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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周正兰、郑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周正兰,郑建文,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5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太路。负责人吴韬,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兰,女,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郑建文,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郑建龙,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万利凤,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万本茂,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代理被告郑建龙、万利凤)。被告郑佳,女,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叶晓亮,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被告周正兰、郑建文、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周正兰、叶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文、郑建龙、万利凤、郑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其与被告周正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由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向被告周正兰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如逾期未还,在借款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郑建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周正兰共同还款。被告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分别与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周正兰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约向被告周正兰放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因到期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正兰、郑建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16850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正兰、郑建文承担律师费损失18100元;被告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正兰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找其签字的,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说不要其承担责任的。其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晓亮辩称,涉案的贷款是郑建龙贷的,且是以前的贷款到期后转贷的,原告工作人员拿了空白的担保合同要求其签字,也未告知其内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建文、郑建龙、万利凤、郑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正兰(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额度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500000元。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时间、到期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郑建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与周正兰系夫妻,对周正兰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为周正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正兰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周正兰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68500元。又,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用为1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正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周正兰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周正兰结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兰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1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文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郑建文共同归还,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兰抗辩未收到借款及原告工作人员曾承诺不要其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晓亮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是到期后转贷的,其签署的是空白的担保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兰、郑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100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6850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33元,由被告周正兰、郑建文、郑建龙、万利凤、郑佳、叶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