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459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陕西省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暂定为1686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90天。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委托朋友张靠峰向被告帐户转账50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一份。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均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明确了借款情况及还款期限和利息。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30万元借款部分的起诉,经法院审查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张靠峰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详单一份、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委托张靠峰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证据2、被告父亲田争武在桑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未质证。证据3、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田某某系该案适格被告,被告未质证。另外法庭当庭出示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账号信息的开户协助查询单一份。被告在招商银行西安市分行的帐号6226090293424046的开户身份信息和被告户籍身份信息一致。经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举证证据1中虽借条中出现债权人姓名为焦军,但结合同组证据中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张靠峰向被告转款50万元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详单一份、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的名字为焦某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委托张靠峰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据2和3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90天。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委托朋友张靠峰向被告帐户转账5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一份。被告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应还原告利息为32万元,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已还利息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从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每月只付利息1万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还10万元本金减息,五个月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支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虽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举证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原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8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张佳妮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峰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