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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万安县大老肖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万安县大老肖商行,陈志勇,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宝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干县金川中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645-6。负责人:熊辉,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安县大老肖商行,住所地万安县五云路***号,注册号360828600048647。经营者:肖军,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勇,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康居路清华轩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28289131。法定代表人:杨春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财,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新干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万安县大老肖商行、陈志勇、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公司)、王宝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新干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只需赔偿25257元。事实和理由: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有权拒赔,且万安县大老肖商行提供的修理费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人寿新干服务部核定的损失金额赔偿。万安县大老肖商行辩称,其修车地点系交警部门指定,修理费损失有合法的发票和清单为据。原判正确,请予维持。陈志勇、奔力公司、王宝财未予答辩。万安县大老肖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新干服务部、陈志勇、奔力公司、王宝财赔偿车辆修理费47904.17元、鉴定费1000元、租车费6600元等损失,合计55504.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陈志勇驾驶赣K×××××号货车由南往北行经国道105线2020KM+850M暨万安县潞田镇寨下村路段时,遇熊明海驾驶赣D×××××号货车搭载案外人魏承怒迎面驶来会车,陈志勇往右猛打方向,其车厢左后侧与赣D×××××号货车左侧发生刮撞,陈志勇货车撞在公路东边的房屋及树木上,赣D×××××号货车撞在公路西边房屋墙上,造成熊明海及案外人魏承怒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认定陈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赣D×××××货车在万安县新军响汽修厂修理,2016年7月28日万安县新军响汽修厂出具配件及修理费为481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赣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奔力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宝财,该车在人寿新干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赣D×××××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万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万安县抗旱服务队)。万安县大老肖商行与万安县抗旱服务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赣D×××××货车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万安县大老肖商行租用,租金为39000元。陈志勇系王宝财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志勇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弯道超车,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志勇与王宝财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即王宝财承担侵权责任。王宝财与奔力公司为挂靠关系,依法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宝财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害,应先由人寿新干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人寿新干服务部提出车辆修理费过高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故不予采纳。万安县大老肖商行作为车辆的承租方,实际支配车辆并承担了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其可就车辆的损失要求侵权方赔偿。万安县大老肖商行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汽车修理费依票据认定为48134元;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租车费因只有修理清单注明的修理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6月27日,其余修理清单未注明修理时间,故不能证明车辆修理时间长达6个月,且其诉称车辆修理时间长达6个月,不符合常理,故酌情认定车辆修理时间为1个月,导致的租车损失为1083元,由奔力公司、王宝财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新干服务部赔偿万安县大老肖商行汽车修理费等损失48134元;二、奔力公司、王宝财连带赔偿万安县大老肖商行汽车租车费损失1083元;三、驳回万安县大老肖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69元,由奔力公司、王宝财连带负担900元,万安县大老肖商行自负106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新干服务部提出的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有权拒赔的理由,系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万安县大老肖商行对其在交警部门指定场所维修车辆的财产损失,已经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及��细的维修清单,足以证实。人寿新干服务部单方提出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没有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新干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