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262张文兵与沈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沈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62号原告:张文兵,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正飞,男,197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张文兵与被告沈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沈正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借其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款3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借到原告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何时催要过借款,其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兵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沈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