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陈贵波、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陈贵波,江丽,刘树慧,王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0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峰,该行职工。被告:陈贵波,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江丽,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刘树慧,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建明,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陈贵波、江丽、刘树慧、王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波、江丽、刘树慧、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518.5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贵波、江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贵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刘树慧、王建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丽作为被告陈贵波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陈贵波8万元,被告陈贵波于2016年8月18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被告陈贵波、江丽、刘树慧、王建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贵波、江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贵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刘树慧、王建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丽作为被告陈贵波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陈贵波8万元,被告陈贵波于2016年8月18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贵波、江丽尚欠原告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刘树慧、王建明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陈贵波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贵波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江丽作为被告陈贵波的配偶应按照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树慧、王建明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波、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40518.5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以40518.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6%,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息以40518.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树慧、王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陈贵波、江丽、刘树慧、王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陈贵波、江丽、刘树慧、王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亮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