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滦平万事兴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万事兴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刘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495号原告:滦平万事兴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西街大桥头(原安匠屯粮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平征,经理。被告:刘海龙,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滦平万事兴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滦平万事兴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腾空、迁出租用原告的位于双滦区滦河镇滦江社区的14间房屋;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房屋租赁费5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滦平万事兴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2009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平征以个人名义将公司位于双滦区滦河镇滦江社区(原西地粮食所西侧)的7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海龙。约定租期两年,每年租金5000元。被告刘海龙实际占用原告房屋14间,用于经营盛典饭店。两年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上述14间房屋经营饭店。2013年,原、被告对房屋租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租金每年25000元,上交租。被告已将2013、2014年的租金付清,但2015和2016年的租金合计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海龙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滦平万事兴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退还原告滦平万事兴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春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