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党克瑞、郭���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克瑞,郭玉兰,党云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克瑞,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兰,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云飞,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被告:党云龙,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上诉人党克瑞因与被上诉人郭玉兰以及原审被告党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克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墙不动,由郭玉兰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当地政府于二十五年前修百泉药王庙拆迁挖路时因上诉人家无路可走,邻居刘家出于同情心,将已垒好的院墙后退3米,将院内一部分土地让上诉人修了一个40度的斜坡通行,郭玉兰无路可走是因为27年前为批宅基地需要让出涉案50平方的危房地基,政府先后为其批了三处共500平方的宅基地,此房地没有收回是历史遗留问题,需另行处理。现上诉人是借用邻居刘家的院地通行,郭玉兰应与刘家协商通行问题,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郭玉兰辩称:原审判决公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党云龙述称:其父母年迈,身体不好,因案件纠纷,其堂兄弟二人及二婶对其父母恶言相加并大打出手,给其父母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在处理本案时,多考虑其父母的精神状态,以人为本。郭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党克瑞、党云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玉兰的丈夫党克敏(去世)与党克瑞系兄弟关系,两家房屋相邻,位于辉县市××镇��泉街,党克瑞家的房屋为堂屋,郭玉兰家的房屋为南屋;1989年1月7日(农历)经人主持,党克瑞、党克敏及党克彬弟兄三人共同协商就房产地基立有分单一份,主要内容有:“……,南屋西头两间由三子党克彬(老人百年以后)所有,东头带梁一间和空地由次子克敏(老人百年以后)所有,南屋西头两间出路以后墙滴水,空地东头墙里滴水五十公分出去。次子克敏、三子克彬路随长子克瑞走。证人牛治稳协商人党克瑞党克敏党克彬一九八九年正月初七”;2015年10月,党克瑞在郭玉兰分单注明由郭玉兰家庭所有的空地上,修建厕所等建筑物,并在郭玉兰等人共同出路上修建了南北走向一道围墙;党云龙曾参与该围墙修建;党克瑞与郭玉兰之子党云杰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党克瑞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日郭玉兰以党克瑞、党云龙修建围墙及厕所等建筑���,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党克瑞、党云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围墙及墙里影响通行的一切建筑物),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党克瑞、党云龙在郭玉兰使用的土地上修建厕所等建筑物以及在郭玉兰的出路上修建一道围墙,给郭玉兰的通行造成影响,不利于郭玉兰方便生活;郭玉兰要求党克瑞、党云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党克瑞、党云龙对自己修建的围墙及厕所等建筑物不对郭玉兰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党克瑞、党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郭玉兰房屋东边的由党克瑞、党云龙修建的围墙及围墙西侧内的厕所等建筑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党克瑞、党云龙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党克瑞提交证人刘某的证明一份、现金凭单一份、房屋面积对照单一份,证明涉案围墙占用的是邻居刘家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党克瑞的土地,党克瑞构不成侵权。郭玉兰的质证意见为:现金凭单是真实的,但与郭玉兰无关。对证明、房屋面积对照单不认可,党克瑞的围墙挡住了郭玉兰的出路,使郭玉兰没法进出。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郭玉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现金凭单及房屋面积对照单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党克瑞主张涉案通行出路系其借用邻居刘家的土地,其对郭玉兰并不构成侵权,因郭玉兰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党克瑞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党克瑞与郭玉兰两家不仅相邻,且郭玉兰的丈夫党克敏(已去世)与党克瑞还系兄弟关系,故两家理应和睦相处,在处理相邻关系上更应互访互让,由于党克瑞、党云龙在郭玉兰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所等建筑物以及在郭玉兰的出路上修建围墙的行为给郭玉兰的通行造成影响,且不利于郭玉兰方便生活,故原审判决党克瑞、党云龙拆除其二人在郭玉兰房屋东边修建的围墙及围墙西侧内的厕所等建筑物并无不当。综上,党克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党克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