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其见、吴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其见,吴燕,束永平,王致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135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诉讼代表人:陈洪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笪贝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其见,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吴燕,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束永平,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致俊,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朱其见、吴燕、束永平、王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和笪贝军、被告朱其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束永平、王致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下属单位华盛支行与被告朱其见、束永平、王致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向被告朱其见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束永平、王致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朱其见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其见仅偿还了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给付至2017年3月20日,剩余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未能清偿,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其见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325%上浮30%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吴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束永平、王致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朱其见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吴燕、束永平、王致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朱其见、束永平、王致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向被告朱其见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由被告束永平、王致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利率根据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逐笔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经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朱其见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年利率均为10.4325%,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其见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束永平、王致俊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起诉后,被告朱其见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未能给付。另查明,被告朱其见、吴燕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其见、吴燕的结婚照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朱其见、束永平、王致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其见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束永平、王致俊未能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其拖欠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朱其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朱其见、吴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燕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调整为上浮百分之三十,即年利率为13.56225%(10.4325%×30%﹢10.4325%),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其见、束永平、王致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与原告约定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被告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三被告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其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础,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622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吴燕对上述给付款项在其与被告朱其见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三、被告束永平、王致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5319元,由被告朱其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朱其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束永平、王致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