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抚顺万达店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抚顺万达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x。法定代表人:王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颖,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抚顺万达店。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刘美凤,该公司抚顺万达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抚顺万达店(以下简称乐天抚顺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天抚顺店是否违约及安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安成公司的营业损失及车辆改色费用的相关事实,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关于乐天抚顺店提前终止合同是否违约一节。双方签订的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免费巴士合同中,明确约定乐天抚顺店有权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安成公司终止本合同。一审判决在仅有乐天抚顺店提供三名证人证言,而无其他书证的情况下认定乐天抚顺店不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安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签订的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免费巴士合同中,明确约定乐天抚顺店有权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安成公司终止本合同。如前所述,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乐天抚顺店提前三十天书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安成公司的预期损失应为三十天的营业损失。对安成公司主张营业损失为每天560元一节,乐天抚顺店辩称每天560元不是净利润,应当扣除其营业成本。对于安成公司的营业成本,一审并未审查,因此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确定安成公司的营业损失。虽然双方在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免费巴士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安成公司针对乐天抚顺店的违约行为提出了赔偿损失而非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此本案应对安成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审查。且在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7条双方也约定,“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仍须予以充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案以安成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乐天抚顺店的违约责任既符合当事人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安成公司主张的车辆改色费用损失。重审时应当查清车辆改色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的约定,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史汉营审判员 潘力& # xB;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