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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连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455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城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男,该行员工。被告:裴连峰,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连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元,保全费250元,由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