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大明与泰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明,泰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099号原告:王大明,男,1964年4月8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双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响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大明与被告泰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明、被告泰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3542.25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海韵新寓一期项目中7幢33室(农贸市场综合楼2层)房屋在拍卖、变卖、折价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签订顾高海韵新寓一期工程合同,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份全部验收合格并交被告出售。经原告长时间以来若干次与被告交涉,在2016年5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清单》和《工程欠款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核定工程总价为23443520.75元(包括农贸市场、超市、住宅等配套设施的全部工程量),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8249978.5元后尚欠工程余款5193542.25元。根据结算审核清单和工程欠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28日前将尚欠工程款全部付清或在2016年9月8日前将海韵新寓7幢33室2748平方米的超市以1700/平方米的价格抵算给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工程完工并进行了验收,后双方经结算,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了结算清单;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约定的工程款所欠数额基本一致,但目前被告因工程房产滞销,市场行情不稳,暂无力偿还;此款的偿付方式可以通过被告的现有房产按市场均价抵算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双方有约定利息被告可以支付,如未约定被告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原告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的农贸市场综合楼、海韵新寓1#-2#楼、1-5#店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农贸市场2012年3月15日,其它2012年6月15日;合同价款16248470.75元,其中1#-2#楼造价为10733653.26元、商铺1108568.39元、农贸市场440624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农贸市场、超市基础结束付10%,1#-2#楼基础结束付10%,农贸市场主体封顶付10%,1#-2#楼主体封顶付10%,主体验收合格付15%,工程竣工验收付15%,余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年内付清;等等。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名。后原告实际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实际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部门验收质量合格。2016年5月28日,被告(××)与东方公司(××)双方签订海韵新寓一期工程结算清单,载明:1、根据××、××以及××指定的工程造价审核人员对顾高海韵新寓一期工程造价审核,双方确认结果如下:1#楼-2#楼核准造价为10733653.26元,农贸市场、商铺超市核准造价为5514817.49元,土建增项(道路、管网、储藏室、水房、配电房等其他配套设施)核准造价为6513512元,水电增项(超市、储藏室、消防泵房等)核准造价为435670元;2、自本清单结算之日止,××共向××付工程款数额为18249978.5元;3、××与××财务结算:工程核定确认价为23443520.75元,减去××已付款18249978.25元,××仍欠××工程款总数额为5193542.25元;4、因多方原因造成该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时间较长,××承诺结算后的工程余款三个月内分期全部还清给××。同日,被告(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及原告(实际施工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承建甲方的海韵新寓工程经甲乙方结算仍欠工程款5193542.25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以上工程款5193542.25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包括该项目施工合同中乙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甲方按照本协议和与乙方结算时约定的还款时间直接支付给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此债权,同时丙方不得另外向乙方主张以上金额的债权;甲、丙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按照履行其支付给丙方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9月28日止,若甲方未按时履行,甲方无条件将海韵新寓7幢33室(2748m2)的房产抵算给丙方,抵算价为1700元/m2(抵算后双方财务结算多退少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海寓新寓一期工程结算清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东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5193542.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安装工程价款,原告有权主张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明工程款5193542.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王大明有权对被告泰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海韵新寓一期项目中7幢33室(农贸市场综合楼2层)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193542.2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5元,减半收取计24077元,由被告泰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40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5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