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舒腾与李紫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腾,李紫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503号原告:舒腾,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李紫云,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舒腾与被告李紫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腾诉称,2015年被告李紫云在鄱阳镇经营湖城鹅馆期间向原告舒腾购鹅共计欠人民币137400元,被告李紫云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5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舒腾,并加盖鄱阳镇湖城鹅馆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鹅款共计人民币137400元。原告舒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紫云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李紫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舒腾自2012年为被告李紫云经营的鄱阳镇湖城鹅馆送鹅。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紫云尚欠原告舒腾购鹅款100000元,被告李紫云当场向原告舒腾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鄱阳镇湖城鹅馆发票专用章。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进行供货。2015年5月22日,双方第二次进行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7400元欠条,并加盖了鄱阳镇湖城鹅馆发票专用章。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鹅款1374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紫云在原告舒腾交付标的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腾货款13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李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