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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李靖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李靖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媛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靖达,男,1972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靖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李靖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曾、刘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委托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委托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署的《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委托李靖达先生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事宜大纲》(下称委托大纲),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青子坑项目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上诉人按照委托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60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0万元】。且委托大纲同时约定若实际办理上述证件的费用高于人民币260万元的,高出部分由被上诉人个人负责,实际费用低于人民币260万元的,多余部分由被上诉人个人支配。2、根据委托大纲第四条第4点约定,被上诉人承诺若无法按照上述进度完成相关事项的,全额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委托款。另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所陈述,“其曾经为他人多次办理《采矿许可证》,对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已完全知悉相关程序,且对各相关政府部门及相关收费标准均已明确了解”。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上述委托大纲时应当明确知晓条款内容、预见相应风险,对此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亦基于经验充足,方才向上诉人保证,委托款人民币260万元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全部费用,若无法成功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被上诉人将全额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委托款人民币200万元。截止至今,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与《采矿许可证》的有关证件。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委托大纲之约定,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全部委托款人民币200万元,且无需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在该事项过程中的费用损失。3、上诉人曾于2015年年底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催告被上诉人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但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反馈由于青子坑地段需要建设水库,此后均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同时此后也未有任何进展回应。上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之行为应视为一种催告【即告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委托大纲的约定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之委托大纲的解除时间为一审法院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间。即自上诉人发出催告之日起至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相关证件,亦未向上诉人汇报办理最新进展。因此,上诉人认为,自该委托大纲签署之日至2016年11月18日,已长达3年之久,且上诉人已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催告,被上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合理期限已过,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不可能无限期的给予被上诉人时间予以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4、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一再强调,若上诉人将剩余委托款项(人民币60万元)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能在何时将证件办理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予法庭或者上诉人准确的时间或者大概期间。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无法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上诉人有权按照委托大纲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委托款人民币200万元。5、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质证环节,被上诉人所提交之证据大部分均没有原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署委托大纲至今,被上诉人均无法向上诉人交付《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上诉人有权根据相关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委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李靖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矿产品、建筑材料销售,以下项目设分支机构经营:矿产资源开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由李少旭、洪凯变更为李建坤、李少旭;公司董事会成员由监事洪凯,执行董事李少旭,经理李少旭变更为执行董事李建坤,经理李建坤,监事李少旭。被告为五华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双方合作项目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XXX石材项目。甲方预先垫付该项目的前期开采、运营费用。乙方负责为该项目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作为合作回报,如乙方为该项目成功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在石材销售收入扣除甲方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出借予甲方的款项、甲方股东(包括隐名股东)之间的借款、该项目前期费用后,从石材销售收入中支付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在该项目成本中列支),同时乙方享有该项目10%的利润分成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以下情形时,本协议自动终止:(1)青子坑无法产出石材;(2)青子坑开采后产出石材无法满足开采前甲乙双方约定要求:(3)青子坑开采后产出石材无法销售;(4)青子坑永久或长期(即连续长达叁个月)无法开采石材等。2013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单位)与被告(受委托人)签订《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委托李靖达先生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事宜大纲》,主要约定有,一、委托项目: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委托李靖达先生为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青子坑项目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二、委托价格:为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共支付李靖达先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若实际办理上述证件的费用高于此金额的,高出部分由李靖达先生个人负责;实际费用低于此金额的,多余部分由李靖达先生个人支配。三、委托款项的支付进度:1.本大纲签订次日,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李靖达先生人民币100万元整。2.李靖达先生承诺:本大纲签订2个月后,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青子坑项目可不受政府各相关部门影响正常开采石材。此时,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再行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整。3.李靖达先生承诺:本大纲签订6个月后,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青子坑项目可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此时,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60万元整)。四、其他问题:1.李靖达先生应及时向公司负责人汇报相关业务办理进程并交接相关资料。2.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及时支付委托款,否则李靖达先生有权取消委托,此时公司之前已支付的委托款归李靖达先生所有,但已办理好的资料应该全部交还公司。3.李靖达先生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公司有权即时取消委托,此时李靖达应立即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委托款,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处于不超过委托总价50%的罚款。4.李靖达先生承诺:若无法按照上述进度完成相关事项的,全额退还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委托款。双方在合同中还注明:以上委托价格不含“林业部门核发的《使用林业地审核同意书》费用及复绿保证金费用”。但受托人应尽力采取措施为公司节省费用。本条“费用”仅指正式交付政府部门有相关票据的费用。相关沟通协议等费用已包含在正文的委托价格中。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与五华县潭下镇竹梅村村民签订《山地采石租赁合同》、《山地道路租赁合同》等合同,原告与五华县潭江企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五华县潭江镇镇属企业)签订《合同》,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递交相关申请材料。原告则与被告通过电话沟通,核实被告工作进展情况后,向被告支付委托进度款,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委托款项合计2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接受涉案青子坑项目,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福建老板进行开采,一年后,因为承包人经营亏损,自动放弃承包,原告没收了承包人的押金。原告以被告未依据协议为原告青子坑项目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为由,于2016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委托大纲,内容是有关联的,委托大纲签订时间在合作协议之后,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双方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的前期工作是认可的,也支付了委托款200万元,但到了2015年6、7月份,被告没有交付委托成果,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按合同约定是签订委托大纲6个月后,办好采矿许可证,但不是无限期,被告应尽快履行。原告从2015年年底开始有口头催促被告办证,没有书面证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的约定,被告应该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委托款200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其一直都在办理双方的委托,被告将完成的工作资料交给李少旭,原告公司股东确认被告进度后,才支付委托款,2015年4月27日以后,原告公司变更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找谁联系。根据2015年10月23日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华府【2015】114号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本大纲签订6个月后原告青子坑项目可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是6个月内,故被告一直按照委托大纲按进度履行约定,不同意返还委托款。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1402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1.查封被告李靖达所有的位于五华县XX花园XX座4号门店(房产证号为:3-xxxxxxx**);2.查封被告李靖达所有的位于五华县XX花园XX座3号门店(房产证号为:3-xxxxxxx**)。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委托款200万元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委托李靖达先生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事宜大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前期工作无异议,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委托款200万元,原告接受涉案青子坑项目,于2013年10月20日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福建老板进行开采,一年后,因为承包人经营亏损,自动放弃承包,原告没收了承包人的押金的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委托款项的支付进度”中约定,1.本大纲签订次日,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李靖达先生人民币100万元整。2.李靖达先生承诺:本大纲签订2个月后,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青子坑项目可不受政府各相关部门影响正常开采石材。此时,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再行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整。3.李靖达先生承诺:本大纲签订6个月后,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青子坑项目可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此时,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60万元整)。该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在该委托大纲签订6个月后,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明确的截止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无法按约定完成取得政府部门出具的《采矿许可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其一直在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大纲的进度履行约定,提供了向政府部门报批手续等证据证明。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约定进行过协商或者发函催促被告履行。故原告请求以被告未依据协议为原告青子坑项目,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款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靖达是否需返还200万元委托办证款给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经查,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李靖达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委托李靖达先生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事宜大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按约向李靖达支付了委托款200万元,其对李靖达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期工作表示认可。其次,李靖达表示其一直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大纲的进度履行,现大部分工作已完成,只等待政府挂牌招标,并称其已支付给他人110万元转让款,以及评估费、所欠电费和相应的经费。第三,《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委托李靖达先生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事宜大纲》虽然约定了本大纲签订6个月后,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青子坑项目可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明确的截止时间。至目前为止,该《采矿许可证》仍在办理过程中。由此,可认定李靖达一直在积极办理委托事项,因客观原因致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第四,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并未诉请解除双方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审中李靖达也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尚未解除情况下,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李靖达返还200万元委托办证款,理由不充分。综上分析,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要求李靖达返还委托款2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由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五华县福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