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坤、王稻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荣坤,王稻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284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员工,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李荣坤,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南陵县。被告:王稻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坤、王稻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被告李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稻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荣坤和被告王稻花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5289.81元,利息12282.49元,本息合计:157572.30元(另:2017年3月7日后的贷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2、请求判决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弋江镇房产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荣坤于2015年7月23日在我行下属弋江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1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9.21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该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荣坤和被告王稻花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荣坤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尽快筹钱还款。被告王稻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荣坤与原告下属弋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荣坤向原告下属弋江支行借款150000元,为循环个人经营贷款,用途:进货,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被告王稻花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同时,被告李荣坤与原告下属弋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荣坤以抵押物被告李荣坤名下的位于南陵县××镇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弋私字第××号)为被告李荣坤的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30901号)。被告王稻花在《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在签名,表示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荣坤与原告下属弋江支行再次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弋江支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8.73%,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下属弋江支行借给了被告李荣坤15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45289.81元,利息12282.49元,本息合计15757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荣坤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荣坤与王稻花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荣坤的借款申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弋私字第××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309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拍卖委托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贷款到逾期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存入本院卷宗)。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稻花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王稻花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举证、经被告李荣坤质证、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李荣坤、王稻花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贷款显然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李荣坤、王稻花共同偿还。被告李荣坤、王稻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李荣坤、王稻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被告李荣坤名下的位于南陵县××镇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弋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坤、王稻花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289.81元,利息12282.49元,合计1575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荣坤、王稻花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就抵押物被告李荣坤名下的位于南陵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弋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6元,由被告李荣坤、王稻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