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友龙与杨全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龙,杨全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118号原告:徐友龙,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明,原告徐友龙弟弟。被告:杨全保,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珍,被告杨全保之妻。原告徐友龙与被告杨全保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22元,其中医疗费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720元(徐友龙的误工损失按照2800元/月计算72天,徐友明因帮徐友龙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250元/天计算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紧邻。2016年9月27日上午7时前,原告与徐友凤(系原告兄弟)在自家门口的桥面上清理垃圾,在此过程中,被告妻子及嫂子开始骂原告和徐友凤,双方遂产生口角,一段时间以后,双方各自回家。当天下午5时左右,村里一个姓魏的干部到原告家中了解上午的事情,在此过程中,被告拿着棍子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方遂报警。后原告至靖江市东兴镇惠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皮肤挫伤。2016年10月9日,经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左顶部头皮血肿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顶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调解,被告未予理睬。被告辩称,2016年9月27日早晨,原告将垃圾扫到河里,被告嫂子看见后让原告不要将垃圾扫到河里,原告遂开始骂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妻子上前拉劝。后被告妻子上街买菜,途经村委会,便向村委魏汉清反映情况,让村长劝被告不要再将垃圾扫到河里。当天下午,魏汉清到原告家门口的桥上劝原告,原告又开始骂人,还骂了被告哥哥杨全清家的儿子。时被告正在家中吃饭,听见原告骂人后就出来与原告理论,原告非但没有停止,反而继续辱骂被告女儿。被告就拿了一根树枝想吓唬原告,双方遂产生争执、拉扯。魏汉清说原告头上坏了,让双方停下来。后来原告方报警。在整个争执过程中魏汉清以及双方的邻居顾玉清均在场,但被告并未打到原告,且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身上也被原告抓伤了。事后,原告请人作了伪证,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仅有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被告受伤的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其伤情并不严重,且据被告所知,原告住院后,医生曾让原告出院,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以前曾出车祸头部受过伤。2016年上半年,原告在惠丰袜子厂上班,事发当天原告没有上班,原告也未在烟酒行上班。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靖江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警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否认用树枝打到原告,但根据魏汉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拿着树枝打在原告身上,接着原告头上流血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请人作伪证,魏汉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事实,然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其认可事发时魏汉清在场,故魏汉清所述情况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头部受伤系因被告用树枝击打所致。被告还称,原告之前出过车祸,头部曾受伤,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头部未有流血等症状,被告用树枝打在原告身上后,原告头部才开始流血,故原告头部受伤与被告的击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魏汉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起事故系因双方间产生口角而引发,期间原告还辱骂了被告的女儿及侄儿,且原告对被告说“杨全清的儿子当兵被枪打死了”,直接挑起事端,进一步激怒了被告,致被告手拿树枝击打原告。因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不仅辱骂被告,还辱及被告子女,激化了双方间的矛盾,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靖江市东兴镇惠丰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以及靖XX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原件,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中明显与其伤情无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扣减。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靖江市恒凯烟酒商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前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事故致伤住院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然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兄弟徐友明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伤情为左顶部头皮血肿,皮肤挫伤,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必要的营养支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8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小脑萎缩”,然根据事发时原告的病历以及住院治疗、诊断情况,未有“小脑萎缩”一节,事发后一个多月原告出现“小脑萎缩”的症状,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实际治疗情况、对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2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事故致伤造成精神损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78元、交通费60元,合计51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头皮血肿、皮肤挫伤系2016年9月27日与被告纠纷过程中形成,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致伤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原告自负损失的30%,被告杨全保承担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友龙的损失共计5192元,由被告杨全保赔偿3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友龙负担60元,被告杨全保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李国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