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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铁杉与河南釜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铁杉,河南釜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吕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6029号原告:付铁杉,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釜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化工路与腊梅路交叉口路西。法定代表人:吕军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6号楼1单元6层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吕晓锋,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付铁杉与被告河南釜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鑫公司)、河南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金满地公司)、吕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釜鑫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利息30326.67元,以后继续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3、被告金满地公司、吕晓锋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共计136326.67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豫金满地2015字第112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釜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800元,借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6个月,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月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对债权转让、独立性等做出详细约定。被告金满地公司、吕晓锋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具有的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金满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0万元现金支付釜鑫公司,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吕晓锋以其成立的金满地公司作担保,以其关联公司釜鑫公司等为借款人,以高息为诱饵,与不特定客户签订借款、理财等协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铁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玉龙 来源: